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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浙江海明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共享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明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共享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4104号原告:浙江海明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界泾港村南侧。法定代表人:赵庆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共享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俞源乡下杨二村水垅山。法定代表人:王琦,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海明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共享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共享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明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96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将V-9.6型加强提高型文洛式玻璃温室和大跨度连栋温室二个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施工,在2016年5月26日、同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二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二份工程造价为596656元及付款期限等有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经结算确认二份合同造价为596656元,被告分四次已支付工程款为19699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9662元。事后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无诚意支付,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以材料折抵给原告70000元,折抵后被告尚欠工程款为329662元。被告浙江共享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二份合同书、二份对账清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V-9.6型加强提高型文洛式玻璃温室,总面积563.2平方米,单价580元/平方米,总价326656元,被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总价的15%,主体材料进场一周内支付总价的30%,主体骨架安装完工时支付总价的30%,工程完工并交付时支付总价的20%,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完工交付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8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大跨度连栋温室,总面积1800平方米,单价150元/平方米,总价270000元,合同付款方式与2016年5月26日《合同书》相一致,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全部工程。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1、V-9.6型加强提高型文洛式玻璃温室工程总价326656元,被告已付196994元,应付款为129662元;2、大跨度连栋温室工程总价270000元。被告合计总应付款为399662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左右以材料折抵欠款70000元,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为329662元。原、被告之间就建造温室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该两份合同书实质为承揽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被告欠原告定作报酬329662元,由合同书、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329662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浙江共享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共享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明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报酬329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22元,由被告浙江共享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海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