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4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周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4民初12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营业场所: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东大街532号。负责人:杨震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该行综合管理部副主任。被告:周某,住华亭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华亭支行)与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华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华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7179.49元,支付利息4253.23(应收未收利息4134.28元,罚息118.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实际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某于2013年8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个人一手住房按揭贷款230000元,期限20年,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分240个月还清,每月归还本息1721.87元。该笔借款以被告周某购买的位于××县的的位××县的住房作为抵押。被告周某从2017年2月27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派人通过电话及上门催收等方式进行清收,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华房他证私字第57**号)复印件及押品契证资料收据复印件各一份,4、逾期还款查询单复印件一份,5、中国银行剩余还款计划原件一份,6、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原件6份,7、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周某在原告处办理了住房按揭贷款230000元,但未按照约定按期清结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为购买华亭县俪景御苑10号楼5单元102室向原告申请预购商品房按揭贷款。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23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款,用于被告购买位于××县。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的发放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平凉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贷款担保方式为:由平凉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照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此笔贷款在华亭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就被告购买的上述房产向原告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周某取得该笔借款后,先能按约逐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从2017年2月27日起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法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43元,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2655.56元及利息116.73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某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某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行使对被告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被告周某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周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本金62655.56及利息116.73元,本息合计62772.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2017年9月29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如被告周某逾期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有权以被告周某提供抵押的位于××县的的位××县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减半收取计2235.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少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马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