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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保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芝,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在鹤山市沙坪街道莺朗街俊兆鞋厂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逊,男,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芝及其辩护人孙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保芝在鹤山市沙坪街道莺朗街俊兆鞋厂车面车间工作时,因争用车面机问题与被害人覃某1发生争执,双方互扔鞋面继而发生打斗,期间,李保芝使用车面机旁边的铁锤砸了覃某1头部几下,致其头皮创口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达轻伤二级程度)。同日,被告人李保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保芝一方垫付覃某1医药费人民币(下同)1000余元,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李保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保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保芝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李保芝的供述、被害人覃某1的陈述、证人覃某2、张某、冯某、易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保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保芝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保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初犯、偶犯。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殴打行为不是随意的。5、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法院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辩护意见,基本与客观现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是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李保芝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保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保芝被扣押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述物品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施锦琪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温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