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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46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岳阳楼区站前西路巴陵尚都小区前过马路时,遇唐某开车鸣笛经过,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沈某某,杨某某见状也打电话喊人过来帮忙。沈某某到现场后,与杨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杨某某用拳头朝沈的脸部打了一拳。随后,杨某某的家人及朋友来到现场劝架,杨某某趁乱逃跑,沈某某与唐某随即对杨某某追赶,杨某某又朝沈某某的脸部打了一拳,致沈某某受伤。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所受损伤为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017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岳阳楼区站前路德胜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沈某某的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以及证人杨某甲、孙某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岳平安司鉴【2017】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通过对被告人杨某某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可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