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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5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达、章伟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达,章伟廉,詹贤娴,王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5588号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坪东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尤昌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梅,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斌,贵州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章达,男,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高中文化,建筑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被告:章伟廉(系被告章达之父),男,1948年9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光益,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詹贤娴,女,1983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高中文化,民航飞机场职员,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系詹贤娴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海峰,男,1977年7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现住址同上。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农商行)诉被告章达、章伟廉、詹贤娴、王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梅、余顺斌,被告章达、章伟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光益,被告王海峰、被告詹贤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章达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兴农商银下(2015)年个贷字04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判令被告章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9月13日所欠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45502.09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章伟廉、詹贤娴、王海峰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兴农商银下(2015)年抵字043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章达于2015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兴农商银下(2015)年个贷字043号《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章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经营水泥罐车,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月利率为9.2958‰,采取按季结息,2016年2月28日前还款120000元,到期全部归还的还款方式。逾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逾期还本的利息、复利均按照原利率的150%的利率即月利率13.9437‰执行。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章伟廉、詹贤娴、王海峰签订兴农商银下(2015)年抵字043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章伟廉提供自有房地产[位于兴义市遵义路1号(州农校宿舍)房屋所有权(市兴房权证州直字第××号)],被告詹贤娴、王海峰提供自有房地产[位于兴义市××大道蓝天花园房屋所有权(市房权证兴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章达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本金陆拾万元(6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市房他证兴字第××号)。现贷款已到期,被告章达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抵押人章伟廉、詹贤娴、王海峰应为其承担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截止2017年9月13日,被告章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145502.0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达、章伟廉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事实,但该借款是以答辩人章达的名誉签订,实际上是章达与詹贤娴、王海峰共同使用该贷款。其中,章达使用250000元,詹贤娴、王海峰夫妻使用350000元,该350000元贷款是用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期间,王海峰夫妻使用的350000元贷款利息也是通过答辩人支付给原告方的。因此,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由答辩人及王海峰夫妻分别归还。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被答辩人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其中的多项条款系霸王条款,如复利的计算、罚息条款,以及律师费的负担等与现行的相关法律不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三、目前答辩人正积极筹措资金,希望本案能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处理。被告王海峰、詹贤娴共同辩称,一、实际借款人系被告章达,应先由章达先行承担责任。被告章达为实际债务人,其向原告申请贷款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由其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章伟廉也以其房屋向原告作抵押担保,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答辩人作抵押登记的房屋系答辩人夫妻一家三口唯一住房,希望人民法院酌情判决由被告章伟廉以其房屋先承担担保责任,不足部分答辩人愿意补足。被告章达与被告章伟廉之间系父子关系,且章达名下尚有多处房产,若被告章伟廉以其抵押房屋实现原告抵押权后,章达名下房屋可供其父章伟廉居住、生活。而答辩人詹贤娴原为安龙县人,答辩人王海峰原为贵阳市人,两人因工作关系才决定在兴义市购买房屋,现在一家人在抵押房屋内居住。二答辩人省吃俭用多年才凑足购买抵押房屋的首付款,多年来仍不断在偿还当初购买该房屋的私人借款。二答辩人育有一子,已7岁,每月二人工资除去偿还房屋借款和日常基本生活费用,再加上抚养年幼的儿子外,再无其他节余,生活已是举步维艰了。答辩人与被告章达之间原系朋友关系,答辩人因信赖于朋友间友情、轻信于被告章达的谎言,才不顾后果的将一家人唯一住房为其作抵押担保,原本是想为其解决燃眉之急,但不曾想到被告章达竟会背信弃义,不守承诺。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考虑答辩人的实际生活困难,判决由被告章伟廉以其房屋先承担担保责任,不足部分再以答辩人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章达与章伟廉系父子关系,詹贤娴与王海峰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章达签订编号为兴农商银下(2015)年个贷字04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章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2958‰,按季结息,2016年2月28日前还款120000元,到期全部归还,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借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账户资金监管、受托支付的特别约定、其他约定事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兴义农商行在贷款人处签字、盖章,章达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章伟廉、王海峰、詹贤娴与兴义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兴农商银下(2015)年抵字043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章伟廉用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遵义路1号(州农校宿舍),房产证号为市兴房权证州直字第××号房屋一套,王海峰、詹贤娴用其共同共有位于兴义市机场大道××月村蓝天花园××号,房产证号为市房权证兴字第××号房屋一套,为章达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陆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2015年3月23日原告将章伟廉、王海峰、詹贤娴提供的抵押物在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市房他证兴字第××号)。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600000元划入章达指定的收款人XX账户。合同签订后,章达还款至2016年3月20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9月13日,被告章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84122.12元、罚息48524.06元,共计732646.1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物作价协议》、提款申请书、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借据、付款凭证、房产证、房屋他项权登记证、欠款明细截屏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义农商行与章达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兴农商银下(2015)年个贷字043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兴义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章达发放借款600000元,章达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章达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真实的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兴农商行要求章达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有关罚息、复利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兴义农商行与章达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于罚息明确约定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章达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故本院对兴义农商行请求章达支付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复利,我国禁止利滚利,允许金融机构计收复利,该复利是指贷款人将借款期间内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兴义农商行与章达在合同中仅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但未对复利的计息方式进行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兴义农商行请求章达支付截止至2017年9月13日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金额12855.91元不予支持,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确定本案复利利率,并以兴义农商行自认章达逾期还款日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起计付利息。关于王海峰、詹贤娴是否应对章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中的350000元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章达与兴义农商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能约束章达与兴义农商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即使王海峰、詹贤娴确实使用了本案600000元借款中的350000元,也只是章达与王海峰、詹贤娴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章达提出王海峰、詹贤娴应对其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中350000元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本息应由借款人章达偿还。关于兴义农商行是否对章伟廉、詹贤娴、王海峰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抵押物的顺序问题。2015年3月20日,章伟廉、王海峰、詹贤娴与兴义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兴农商银下(2015)年抵字043号的《抵押合同》,章伟廉用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遵义路1号(州农校宿舍)房屋一套,王海峰、詹贤娴用其共同共有位于兴义市机场大道××月村蓝天花园××号房屋一套,共同为章达向兴义农商行借款6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费用以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章伟廉、王海峰、詹贤娴用于抵押的两套房屋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抵押权已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兴义农商行主张对章伟廉提供的位于兴义市遵义路1号(州农校宿舍)房屋一套和对王海峰、詹贤娴提供的共同共有位于兴义市机场大道××月村蓝天花园××号房屋一套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的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对各自提供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顺序没有约定,抵押权人可以就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王海峰、詹贤娴提出由章伟廉以其房屋先承担担保责任,不足部分再以其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兴义农商行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章伟廉、詹贤娴、王海峰有权向章达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32646.18元(截止至2017年9月13日的利息84122.12元、罚息48524.06元),共计732646.18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章达的上述借款本息对章伟廉所有的位于兴义市遵义路1号(州农校宿舍)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兴房权证州直字第××号)和对王海峰、詹贤娴共同共有的位于兴义市机场大道××月村蓝天花园××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市房权证兴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章伟廉、詹贤娴、王海峰有权在其代偿的范围内向章达追偿;三、驳回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6元,减半收取5683元,由章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罗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启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