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91刑更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罪犯李启湖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启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728号罪犯李启湖,男,生于1979年4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嘉鱼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8)嘉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启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执行中,2011年2月、2012年3月、2015年10月三次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并于2015年8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10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李启湖在服刑中获监狱次表扬、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启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三次记功。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启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六个月,因该犯剩余刑期不足六个月,可以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启湖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周永平审判员 叶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