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钟雪玲与颜瑞华、周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雪玲,颜瑞华,周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978号原告:钟雪玲,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逍,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瑞华,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周大林,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雪玲与被告颜瑞华、周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雪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逍,被告颜瑞华及颜瑞华、周大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雪玲诉称,2010年被告颜瑞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和原告母亲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共欠原告及原告母亲本息274400元,因无力偿还,便由被告颜瑞华向原告钟雪玲重新出具借条。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44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颜瑞华、周大林辩称,未向原告钟雪玲借款,曾向原告母亲汤菊英借款但已经还清。被告颜瑞华确实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因原告钟雪玲没有足够的资金,借款并未交付。后被告颜瑞华向原告钟雪玲索要借条,原告钟雪玲称借条已遗失,被告颜瑞华考虑到与原告钟雪玲系表姊妹关系,且关系较好,当时就未追究借条遗失一事。经审理查明,被告颜瑞华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钟雪玲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钟雪玲现金贰拾柒万肆仟肆佰元整(年息4分)借款人颜瑞华2013年6月11号”。庭审中原告钟雪玲称,二被告实际借款10万元,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截至2013年6月11日,按照年息4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复利),本息共计274400元,转换借据后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系按照前述方式计算所得。被告颜瑞华承认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但否认收到借款,并称曾向原告钟雪玲索要借条,但是原告钟雪玲称借条已遗失,因双方系表姊妹关系,故未再追究。被告颜瑞华申请证人彭余锋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13年6月证人因经营家具厂进货尚缺资金27万余元,便以其舅妈即被告颜瑞华的名义向原告钟雪玲借款,后因供货方的材料已售完,不需要借款,故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颜瑞华在庭审中称,二被告已于两年前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颜瑞华向原告钟雪玲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行为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有效。借款本金应根据实际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金如何认定;利息按何种标准计算以及起算时间;债权人是原告钟雪玲一人还是原告钟雪玲与其母亲两人。一、对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钟雪玲主张二被告向原告钟雪玲及其母亲借款,后因无力偿还,计算本息后转换借据,对此原告钟雪玲提供了被告颜瑞华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颜瑞华承认向原告钟雪玲出具该借条,并称因原告钟雪玲资金不足,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被告颜瑞华辩称,原告钟雪玲告知其借条已遗失,因与原告钟雪玲有表姊妹关系,故未收回借条,也未再追究。被告颜瑞华为证明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申请其外甥彭余锋出庭作证,但证人对于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原因所作的证言与被告颜瑞华的辩解并不相同。证人称:2013年6月,证人因经营家具厂进货尚缺资金27万余元,以其舅妈即被告颜瑞华的名义向原告钟雪玲借款,后因供货方的材料已售完,便未进货,因此借款实际并未发生。被告颜瑞华的辩解与证人的证言不同之处在于:1、被告颜瑞华的观点是因原告钟雪玲资金不足导致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钟雪玲以借条遗失为由,未将借条返还给被告颜瑞华;2、证人的观点是证人拟购买的货物已售完,便不需要通过被告颜瑞华借款,故借款未实际发生。被告颜瑞华的辩解意见与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对其辩解的事实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此外被告颜瑞华还称,曾向原告钟雪玲母亲借款,现已还清,并提交了还款收据予以证明,但该还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已偿还所欠原告钟雪玲的借款。根据上述举证规则,被告颜瑞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被告颜瑞华还辩称原告钟雪玲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了借款,但原告钟雪玲称确已交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颜瑞华。原告钟雪玲还称借款通常为整数,借条上金额为274400元是因本息相加转换条据所致,如未交付现金,不可能计息,也就不会出现“274400元”的借款数字。原告对其主张,作了以下解释:以本金10万元,从2010年6月11(借款时间)至2013年6月11日(转换条据的时间)按照借条记载的“年息4分”(年利率40%)利率标准计算复利,利息共有174400元,本息合计274400元。原告能以其提交的借条和借条上所记载的利率计算方式对上述争议的事实做出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钟雪玲在诉状中陈述分多次借款给二被告,而庭审中却称一次性借款10万元,前后有矛盾之处。尽管原告钟雪玲的陈述存在瑕疵,但其陈述的主要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存疑之处也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原告钟雪玲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颜瑞华提交的证据两相比较,能够形成证据优势,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钟雪玲在诉状中主张借款本息共计274400元,但在庭审中承认借款本金仅有10万元,其余部分系累加的利息,原告的陈述系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且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万元。三、对于利息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被告颜瑞华向原告钟雪玲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本息累加数额推算,双方实际按照年利率40%的标准计算利息,但该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钟雪玲主张以本金274400元,从2013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该数额已经包含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的利息,且年利率40%,高于法律允许的标准,依法不能在该本息总额基础上再计算利息,应当以本金10万元,从2010年6月11日开始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对于债权人是原告钟雪玲一人还是原告与其母亲两人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钟雪玲在诉讼中陈述,二被告向原告钟雪玲和原告钟雪玲的母亲多次借款。但转换条据时却仅在借条上记载了债权人钟雪玲一人的姓名,且原告钟雪玲并未说明与其母亲各自所占的债权比例,故本院仅根据被告颜瑞华出具的借条上所记载的债权人确定原告钟雪玲享有该债权。原告钟雪玲与其母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做处理。被告颜瑞华称,二被告已于两年前离婚。但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借条上仅有被告颜瑞华一人签字,但被告周大林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已特别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权人知情的事实,也未能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颜瑞华个人债务的事实,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在上述核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颜瑞华、周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钟雪玲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钟雪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元,由钟雪玲负担3116元,颜瑞华、周大林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震华人民陪审员 陈学坚人民陪审员 陈宣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珍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