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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贠保财与平原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保财,平原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平原县结谊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26行初33号原告贠保财,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陈海春,平原龙门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原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住所地平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庞志华,主任。第三人平原县结谊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法定代表人高秀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秀利,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贠保财诉被告平原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第三人平原县结谊劳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一案中,原告贠保财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原告贠保财与被告平原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已协商处理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贠保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贠保财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贠保财负担。审 判 长  王晓彤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张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