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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俊峰、夏学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刘俊峰,夏学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172号原告: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建设路**座*层***号。法定代表人毋邦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涛,男,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俊峰,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夏学超,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诉被告刘俊峰、夏学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龙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峰、夏学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翼龙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算5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至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翼龙贷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60000元整,借期6个月,年息为20%,并承诺严格按照翼龙贷网生成电子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发生违约行为,自愿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以及超期利息等。双方在原告三门峡翼龙贷运营中心处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如约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归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俊峰、夏学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翼龙贷公司(乙方)与温州翼龙贷公司(甲方)签订网络贷款平台使用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翼龙贷网”河南省三门峡市实际运营中心,不对外开展业务,仅对本区域内的社区网络借贷体验店进行管理。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乙方必须对所辖区域内通过翼龙贷网平台成功借款的客户承担责任,督促社区网络借贷体验店对逾期债权进行收购;并对体验店不按规定进行收购的逾期债权进行收购;乙方必须在合同约定期间接受客户委托,并追偿借入方在本网络借款平台进行的各项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俊峰因生意周转,欲通过翼龙贷公司借款,按翼龙贷公司要求填写了家访记录表,载明:借款用途是生意周转,期望借款额度为6万,经过家访,评审意见为借款人名下温塘商品房一套,经营一辆挂靠在公司名下的大车生意,收入稳定,提供了担保人,资信很好。2014年4月28日,刘俊峰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贷出方:李俊武等人;借入方:刘俊峰;管理方:温州翼龙贷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年息20%,还款分期月数为6个月,逾期罚息为本金的万分之五/天。并约定,每月25日为还款日。”借条还约定:“管理方有权代贷出方收取贷出金额每期对应的本息,并按照贷出方的要求进行处置。贷出方和借入方同意管理方有权代贷出方在有必要时对借入方进行催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发律师函、登门催讨、对借入方提起诉讼。温州翼龙贷公司作为平台管理方,为借贷双方提供金融对接管理服务。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网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后夏学超签署“担保函”,载明:兹有借款方刘俊峰,身份证号:因生意周转通过翼龙贷网向贷出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周期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年20%,担保人夏学超,身份证号:决定为借款方刘俊峰就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夏学超签名确认。借条签订后,翼龙贷公司按照约定向刘俊峰支付了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迟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刘俊峰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借款平台向翼龙贷公司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在卷佐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学超向翼龙贷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刘俊峰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逾期。根据网络电子借条及网络借贷平台使用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逾期后,翼龙贷公司将自动收购上述债权,并追偿借入方在本网络借款平台进行的各项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故原告要求刘俊峰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学超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夏学超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俊峰追偿。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罚息,双方既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年利率20%,又约定逾期罚息为本金的万分之五/天,两项总计超出了国家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刘俊峰偿还原告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夏学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刘俊超、夏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邱红英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