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建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红,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施思,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红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红及指定辩护人施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建红结伙张伟(已判决)采用虚构德清县新市镇翡翠园19幢401室、德清县新市镇文昌花园19幢3单元401室为张建红或张伟所有的房产,并使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文件,以抵押该套房产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许某共计人民币2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建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建红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红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建红系从犯,且第一起诈骗数额应为12.15元。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建红结伙张伟采用虚构德清县新市镇翡翠园19幢401室为张建红或张伟所有的房产,并使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文件,以抵押该套房产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共计人民币12.15元。2、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张建红结伙张伟采用虚构德清县新市镇文昌花园19幢3单元401室为张建红所有的房产,并使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文件,以抵押该套房产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人民币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有:1、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张建红的身份及无前科劣迹等情况。2、证人段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许某的陈述、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建红结伙张伟采用虚构德清县新市镇翡翠园19幢401室、德清县新市镇文昌花园19幢3单元401室为张建红或张伟所有的房产,并使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文件,以抵押该套房产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许某钱财等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借条、电子银行回单,证实被害人陈某借给被告人张建红共计人民币15万元等事实。4、接受证据清单、接受物品、文件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转账凭证、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许某借给被告人张建红人民币6万元等事实。5、证人金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不动产权证明、商某、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房屋登记簿记载信息查询记录、德清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借款合同、商某、情况说明,证实德清县新市镇翡翠园19幢401室、德清县新市镇文昌花园19幢3单元401室均不是被告人张建红或张伟名下所有的房产,其二人名下没有房产,德清县新市镇翡翠园19幢401室系金某所有,且以上载有张建红或张某名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均系假证等事实。6、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陈某、许某借给其跟张建红人民币共计21万元中,其已经偿还了保证金及部分利息,诈骗数额为17.15万元等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建红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建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张某系主犯,被告人张建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建红第一起诈骗数额应为12.1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段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张建红及张某借款后,已经偿还了保证金及部分利息,实际损失的数额应为12.15万元,并由同案犯张某的供述予以佐证,故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红第二起诈骗数额为6万元的事实,经查,本案起诉至法院前,同案犯张某并未归案,现被告人张建红及张某均供述第二起诈骗数额为5万元,其二人供述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红第二起诈骗数额有误,诈骗数额应为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红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建红诈骗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张建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建红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赃款人民币171500元,继续向被告人张建红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章石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