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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惠州市方舟家居有限公司与刘西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方舟家居有限公司,刘西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620号原告惠州市方舟家居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秋长维布村老围小组。法定代表人潘文彦。诉讼代理人肖绮清,系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西情,男,汉族,1954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现住址:惠阳区,诉讼代理人彭建平、龙金灵,系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方舟家居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西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方舟家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绮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情的诉讼代理人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惠州市××××维布村老围小组承租的土地,而该土地上加盖的建筑物即用于出租的房屋系由被告出资建设的,被告因向村委租地产生的土地使用税、建设厂房产生的建筑税及出租厂房产生的租赁税,被告均未按时向税收部门缴纳。而就上述租赁税款的问题,根据上述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承担。期后,原告在办理营业执照换证事宜时,经地税部门告知,被告至今仍拖欠租赁税及建筑税未缴交,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运营。就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尽快缴交,但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表示拒绝向地税部门缴纳相应的税费。原告基于对国家税收的尊重及支持,以及便于原告的正常运营,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地税部门垫付了2010年7月-2016年12月的租赁税63092元及建筑税24300元,合计87392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的实际建设者及出租者,其因租赁及建设房屋产生的税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拖欠税款不予缴交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由原告先行垫付的上述税款被告应无条件予以返还。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税费共计873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并证明本案税费应由被告承担。2、《税收完税证明》、《发票》、《委托书》、《银行流水清单》,证明本案租赁税费及建筑税费原告已垫付,并证明上述两税费的缴纳主体是被告。3、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本案租赁税费及建筑税费的缴纳主体是被告。4、律师函、EMS快递单据、物流查询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就本案的租赁税费及建筑税费及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原告已履行了催告义务,并证明本案律师费7000元应由被告承担。5、(当庭提交)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是原告租赁厂房所在地的实际承租人,基于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税费是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税费。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合同和事实、法律依据。1、原告起诉的是追偿权纠纷,该案由不应当为追偿权纠纷,应当适用担保责任、合伙协议中的追偿纠纷。原告是基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显原告以追偿权纠纷起诉是错误的。2、被告根据被告与原告的原股东章慧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付了该期间产生的税费,被告已履行了6年合同的税费负担义务。3、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刘华生签订的新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新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厂房租赁的全部税费由原告承担。而原告本案起诉的税费并不是基于2010年租赁合同产生的税费。4、从原告提供的税票内容看,税费期间是2017年,缴纳时间也是2017年1月,假如是2010年至2016年期间的税费,应当注明及产生滞纳金。也即原告无法证明起诉的税费是基于2010年至2016年期间产生的税费。从税目看有工程服务,这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没有任何关联。5、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脚注,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税收完税证明,2010年至2016年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实际为被告支付。补充说明,但我方提供的完税证明是2010年至2014年的完税证明,但是2015年至2016年的完税证明暂时没有找到复印件,但是原件也在原告处。2、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证明上述税款由原告先支付,后原告在应付被告的租金中扣除,即上述税款实际为被告承担。3、证明,证明原告表面上向被告承诺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由原告承担。4、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表示实际承租上述土地使用税。5、租赁合同书,证明2016年7月起的租赁税费由原告承担。6、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没有真实发生,仅仅是为配合原告办证,被告应原告要求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7、律师函,证明被告委托律师发函的内容。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成立前由章慧明与被告签订的,后原告才成立。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税费由被告承担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承担了2010年至2016年期间的税费。对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税收完税证明》、发票、银行流水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税目工程服务以及个人所得税、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等,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税费没有关系。根据向被告的了解,该税费是原告为办理营业执照,基于我方提交的证据6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申报营业执照产生的税费。并不能作为双方真实租赁关系的凭据。且原告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帮被告缴纳被告应当缴纳的税费。即使真的是应当由被告缴纳的税费,原告也没有义务去缴纳。本案真实的税费也是基于工程合同产生的税费。对于委托书,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税费缴纳的主体是被告。该税票与原告起诉的税目也不一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收到了律师函,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该函的意思是2010年4月22日的租赁合同产生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由被告承担,被告实际上已经承担该期间的税费和滞纳金。律师函提到的租赁税和建设税不是基于2010年4月22日租赁合同产生的。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没有参与,无法知悉其真实性。对证据5土地租赁合同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从秋长维布租赁厂房所在地土地,但是租赁合同书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是本案争议的税费是错误的,原告的诉求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房屋租赁税费,并非因使用土地而产生的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求的税费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新合同的税费,原告并未要求,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工程承包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税由实际建设主体承担,该房屋是由被告自建,且被告当庭承认,因此,该房屋的建筑税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因为该律师函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律师函证明的内容以原告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被告刘西情与惠州市××××维布村老围小组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承租惠州市××××维布村老围小组位于秋长镇西侧沿河路边的壹万玖仟壹佰肆拾玖平方米的土地,租期为叁拾年(从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0三六年十月十六日止)。2010年4月22日,被告与章慧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方(甲方)为刘西情,承租方(乙方)为章慧明】,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甲方将座落于惠州市××××维布村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厂房宿舍使用,租赁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300平方米,其中厂房面积3300平方米,宿舍面积1000平方米。二、租赁期限为六年,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止,厂房计收租金时间,在2010年7月1日起计,宿舍2010年8月1日起计。三、租赁房屋的租金按厂房投影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6.8元,月租金为人民币贰万贰仟贰佰元正,宿舍每平方米人民币7.8元,月租金为人民币柒仟捌佰元,合计月租金为人民币叁万元。……六、租赁期间,乙方负责支付承租房屋的水电费用、卫生费用、管理费用3000元/年的费用。租赁税费由甲方负责。……十一、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乙方需在合同期满后继续租赁,应在合同期满前二个月向甲方提出,双方达成协议后,应重新签订合同。”。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儿子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上述厂房,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6年7月1日起到2021年6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注:该租金不含税费。土地使用税、房屋出租税及国家一切税收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合同签订后,2010年至2016年期间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先由原告代缴,再在原告所应付的租金中予以扣缴。2010年至2016年期间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已缴清。2017年1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律师函》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刘西情先生:本律师受惠州市方舟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就阁下返还税款项等相关事宜,特发如下律师函,请阁下予以重视。……阁下因租赁土地产生的租地税及建设厂房产生的建筑税,阁下至今均未向地税部门缴纳。就上述税款的缴纳问题,阁下于2014年7月向委托人出具了一份《证明》,承诺阁下用于出租的土地及房屋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由阁下承担,与委托人无关。期后,委托人在办理营业执照换证事宜时,经地税部门告知,阁下至今仍拖欠租地税及建筑税未缴交,导致委托人无法办理“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严重影响委托人的正常运营。就此委托人已多次联系阁下,要求阁下尽快缴交,但在委托人多次催促后,阁下均已各种理由推脱,甚至表示拒绝向地税部门缴纳相应的税费。委托人基于对国家税收工作的尊重及支持,以及便于委托人的正常运营,委托人将先行向地税部门垫付2010年7月-2016年12月的租地税57720元及建筑税24300元,合计82020元。……现经委托人授权,希阁下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联系委托人,并向委托人支付由委托人先行垫付的上述82020元税款……”。2017年1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文彦向惠州市惠阳区地方税务局缴交了税费63092元,向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缴交了税费2430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五张《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原告在2017年1月16日所缴交的税款所属时间均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随后,因返还税款问题,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6年4月15日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认为其在2017年1月16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地方税务局缴交的税费63092元,向惠州市国家税务局缴交的税费24300元均是被告在2010年至2016年期间因出租厂房而产生的房屋租赁税及建筑税,根据双方在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租赁期间,乙方负责支付承租房屋的水电费用、卫生费用、管理费用3000元/年的费用。租赁税费由甲方负责。……”,因此,原告所缴纳的上述税费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但从原告提交的五张《税收完税证明》上的“税款所属时期”均显示为“2017-01-01至2017-01-31”,而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注:该租金不含税费。土地使用税、房屋出租税及国家一切税收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因此,原告以2017年1月份产生的税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方舟家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原告惠州市方舟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海燕人民陪审员  戴 丹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姬鹏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