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马月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6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月,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因涉嫌贩卖毒品,2017年7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都区看守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马月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隆府南巷任意住宿宾馆过道处,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费某某(17周岁)。2017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马月在任意住宿宾馆402房间被民警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马月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