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行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2行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72号。法定代表人陈运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8号。负责人王光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玉华,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新城观山路市民中心。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虎彬,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蔡红兵,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如东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蔡红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人社局)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艺美公司将其承包的江阴幸福里1、2、3号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施涌泉。2015年元旦左右,蔡红兵到施涌泉承包的江阴幸福里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蔡红兵受施涌泉管理,工资也由施涌泉支付。2016年1月5日,蔡红兵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阴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其于2015年1月10日在江阴市幸福里工地工作时左眼不慎被异物溅入,导致左眼肿胀发炎后被摘除,故要求确认其与艺美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江阴仲裁委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蔡红兵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艺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苏0281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蔡红兵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11日,蔡红兵以艺美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江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病历资料、其代理人对带班长吴爱军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2015年1月10日在工作中左眼被异物溅入受伤,导致左眼被摘除。通过蔡红兵的相关病历资料可证实,蔡红兵因左眼胀痛、视物模糊于2015年1月11日12时30分在如东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于2015年1月22日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了左眼剜除手术。江阴人社局受理蔡红兵申请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材料。艺美公司收到后,向江阴人社局提交了书面意见,主张艺美公司与蔡红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蔡红兵申请工伤超过了申请时效,且蔡红兵自称受伤与事实不符,其左眼被剜除是自身疾病所致。2016年6月3日,江阴人社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委托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蔡红兵左眼疾病及被摘除与事故发生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6年6月13日,医疗专家组根据蔡红兵的相关病历作出鉴定结论,认为蔡红兵左眼化脓性葡萄膜炎、左眶蜂窝组织炎以及左眼被摘除无法排除与该次左眼被异物溅入有关。艺美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蔡红兵左眼摘除系其自身疾病原因造成。2016年8月28日,江阴人社局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9月2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蔡红兵左眼化脓性葡萄膜炎、左眶蜂窝组织炎以及左眼被摘除与该次左眼被异物溅入因果关系无法排除。9月21日,江阴人社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9月22日,江阴人社局作出了本案所涉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蔡红兵所受伤害为工伤。艺美公司对江阴人社局所作上述认定工伤的结论不服,向无锡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无锡人社局受理复议申请后,向江阴人社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江阴人社局于2016年11月9日提交了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无锡人社局经审理,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江阴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决定。艺美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江阴人社局所作的澄人社工伤认[2015]第0954号认定工伤决定及无锡人社局所作的锡人社复字[2016]02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另查明,江阴人社局在受理蔡红兵认定工伤的申请后,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向蔡红兵及其工友王国华、6月2日向施涌泉及带班长吴爱军进行了调查。王国华在接受调查时陈述称其和蔡红兵是一起工作并住一起的工友。2015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其和蔡红兵在江阴幸福里工地工作时,看到了蔡红兵眼睛被异物溅到,下午蔡红兵未来工作,负责管理工地的吴爱军安排了另一名小工和其一起工作。当天晚上其听蔡红兵说下午去诊所就诊但诊所未开门,第二天蔡红兵就回老家住院治疗了。吴爱军在接受调查时陈述称,2015年1月10日中午,蔡红兵称发烧需回老家挂水,其就安排了另一个小工和王国华一起工作,当天蔡红兵并没有说眼睛被溅到的情况,过了3、5个月其才听说蔡红兵左眼被摘除了。施涌泉接受调查时陈述称,事故当天,其并未听说蔡红兵眼睛受伤,过了一周左右,其才从吴爱军处获知蔡红兵因为发热回老家治疗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江阴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1月10日左眼被异物溅入,认定事实是否准确,是否有事实依据?二是蔡红兵左眼被剜除与2015年1月10日左眼被异物溅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三是蔡红兵主张在2015年1月10日受伤,但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了申请期限,是否应当予以受理?一、关于江阴人社局认定蔡红兵于2015年1月10日左眼被异物溅入,认定事实是否准确的问题。蔡红兵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病历资料、蔡红兵代理人对吴爱军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相关裁判文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2015年1月10日在艺美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左眼被异物溅入受伤,导致左眼被摘除的事实。作为职工,蔡红兵已完成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江阴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分别对王国华、吴爱军、施涌泉以及蔡红兵本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相关证据及调查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蔡红兵于2015年1月10日在艺美公司承包工地工作时左眼被异物溅入的事实。艺美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蔡红兵左眼被摘除系其自身疾病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艺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蔡红兵在2015年1月10日左眼未受伤以及有左眼眼疾的病史,原审法院应艺美公司申请在如东县人民医院也未能调取到蔡红兵于2015年1月11日前有治疗眼疾的相关诊疗记录,因此,艺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江阴人社局认定蔡红兵于2015年1月10日在工作时左眼被异物溅入,认定事实准确。二、关于蔡红兵左眼被剜除与2015年1月10日左眼被异物溅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系蔡红兵自身疾病所致的问题。艺美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为,蔡红兵于2015年1月10日左眼未受伤,左眼摘除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因难以确定蔡红兵伤残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江阴人社局根据《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委托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鉴定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蔡红兵左眼化脓性葡萄膜炎、左眶蜂窝组织炎以及左眼被摘除无法排除与该次左眼被异物溅入有关”。因艺美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再次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仍为“蔡红兵左眼化脓性葡萄膜炎、左眶蜂窝组织炎以及左眼被摘除与该次左眼被异物溅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因此,江阴人社局在认定了蔡红兵于2015年1月10日左眼被异物溅入的基础上,因难以确认蔡红兵左眼被剜除与该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按照规定委托医疗专家鉴定组鉴定以及依艺美公司申请提交司法鉴定,依据两次鉴定的结论认定蔡红兵所受伤害为工伤,结论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关于蔡红兵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了申请期限,是否应当予以受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的情形包括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本案中,蔡红兵于2015年1月10日左眼被异物溅入,后于2016年1月5日起,通过仲裁、民事诉讼等程序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3月31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因此,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蔡红兵申请工伤之间的这段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江阴人社局受理蔡红兵认定工伤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江阴人社局受理蔡红兵认定工伤的申请后,依法展开调查,并就因果关系争议委托专家鉴定小组鉴定及司法鉴定,并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艺美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认定蔡红兵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无锡人社局受理复议申请后,经过审理依法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艺美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艺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艺美公司上诉称,1、2015年1月10日,蔡红兵左眼没有溅入异物。根据蔡红兵提交的如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蔡红兵向主治医生述称,其在两天前开始出现左眼胀痛,视物模糊,也就是说蔡红兵在1月9日就出现该症状,其没有向医生陈述左眼溅入异物。原审法院调取的如东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也能够反映上述内容。蔡红兵提供的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蔡红兵也没有向医生陈述其左眼溅入异物。2016年5月23日,蔡红兵向江阴人社局陈述,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其左眼没有刮出或取出异物,他也不清楚是什么异物。综上,从蔡红兵的首次就诊,到转院治疗,再到眼球摘除,均没有陈述左眼溅入异物这一事实。2、原审法院以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王国华、吴爱军、施涌泉三个证人的证言,但三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吴爱军、施涌泉均不在施工现场,吴爱军是听王国华说的,施涌泉是听吴爱军说的,均没有亲眼看到蔡红兵的左眼是什么样,更没有看到蔡红兵所谓放线的现场是什么样,也没有见到蔡红兵的左眼溅入异物。如果蔡红兵的左眼是溅入异物,不会等到眼球摘除后近一个月,蔡红兵的代理人在王国华、吴爱军回如东老家过春节时登门求证,实际上是故意诱骗、误导甚至假设蔡红兵受伤为工伤。3、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蔡红兵认定工伤的依据。首先,该鉴定意见与申请事项与江阴人社局委托鉴定事项不一致。其次,该鉴定意见是建立在蔡红兵左眼被异物溅入的基础上的。前已述及,蔡红兵的左眼没有溅入异物,因此该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基础。蔡红兵陈述“1月10日上午异物蹦到眼睛里”,在江阴不去医院就诊或处理,到1月11日才去百公里以外且医疗条件不如江阴的如东人民医院就诊,也不合常理。如此严重的伤害,作为一个正常人无法忍受数十小时后,再去医院治疗。如此严重的事故,现场施工人员无人知晓,令人无法想象,就医过程没有通知任何人,直到2月14日王国华、吴爱军回如东老家过年,蔡红兵的代理人才登门拜访,制作调查笔录,这些均是违反常理,不诚信的表现,甚至意图通过一系列认定、诉讼,嫁祸于艺美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江阴人社局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6】第0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无锡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复字【2016】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阴人社局和无锡人社局承担。被上诉人江阴人社局答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通过法院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以及江阴人社局所作调查,可以确认2015年1月10日蔡红兵在江阴市幸福里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2、本案中,经无锡市医疗专家鉴定小组鉴定,认为蔡红兵左眼化脓性葡萄膜炎,左眶蜂窝组织炎及左眼被摘除无法排除与该次左眼被异物溅入有关,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也认为蔡红兵左眼疾病及左眼被摘除与左眼被异物溅入的因果关系无法排除。因此,蔡红兵在工地受伤与其左眼被摘除是存在因果关系的。综上,江阴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恰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无锡人社局答辩称,首先,无锡人社局收到艺美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江阴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收到江阴人社局提交的行政答复书及相应证据材料后,经过审理,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其次,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艺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施涌泉,施涌泉招用蔡红兵从事木工工作,蔡红兵在从事木工放线工作中左眼被异物溅入并受伤,江阴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艺美公司认为蔡红兵无受伤事实的观点没有证据佐证,且与现有的医疗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蔡红兵陈述称,针对艺美公司所说的门诊病历问题,蔡红兵代理人也到如东县人民医院询问了关于“两天”的问题,他们的回答是就诊当天的前一天也算一天,与当天累加是两天。关于病历书写问题,如东县人民医院缪医生与其母亲都是眼科医生,两人当时都接诊了蔡红兵,书写肯定是缪医生写的,代理人去核对过,没有问题。江阴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未参保证明、仲裁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医疗材料、建筑工地照片、庭审笔录、录音材料等;第二组证据包括答辩状、如东法院诉讼材料、调取证据申请书、鉴定申请等;第三组证据包括受理通知、举证通知、中止通知、认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凭证,调查笔录、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书等。无锡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调取证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答辩书、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他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议,最终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艺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江阴人社局所作的澄人社工伤认[2015]第0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无锡人社局所作的锡人社复字[2016]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艺美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蔡红兵于2015年1月11日在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记录及之前的诊疗记录,原审法院调取了蔡红兵于2015年1月11日的入院记录,但如东县人民医院未有任何蔡红兵在2015年1月11日之前的诊疗记录。蔡红兵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2016)苏0281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12月6日,艺美公司将其承包的江阴幸福里1、2、3号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施涌泉。2015年元旦左右,蔡红兵到施涌泉承包的江阴幸福里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一直工作到2015年1月10日。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艺美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事实,艺美公司应当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红兵是否于2015年1月10日在江阴幸福里工地工作时左眼被溅入异物而受伤,其左眼被剜除是否与此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蔡红兵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医疗资料、调查笔录、裁判文书、江阴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审法院依艺美公司申请调取的入院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蔡红兵于2015年1月10日在江阴幸福里工地工作时左眼被异物溅入的事实。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8]2号《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情况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时,应当委托有一定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其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也可以聘请3-5名相关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学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综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难以确定蔡红兵伤残情况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江阴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规定,委托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鉴定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蔡红兵左眼化脓性葡萄膜炎、左眶蜂窝组织炎以及左眼被摘除无法排除与该次左眼被异物溅入有关”。因艺美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再次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仍为“蔡红兵左眼化脓性葡萄膜炎、左眶蜂窝组织炎以及左眼被摘除与该次左眼被异物溅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江阴人社局根据医疗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认为蔡红兵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蔡红兵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艺美公司虽认为蔡红兵左眼被摘除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无锡人社局在受理艺美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江阴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艺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诚审 判 员 何 薇审 判 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崔晓萌书 记 员 孙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