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执异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苏棉实业有限公司、张文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苏棉实业有限公司,张文杰,高传明,许春艳,范庆好,连云港苏棉棉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锦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异35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号。负责人:周同恩,行长。被执行人:连云港苏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高传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文杰,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被执行人:高传明,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许春艳,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范庆好,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连云港苏棉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型工业集聚区科技创业产业园东环路2号20-2F-32。法定代表人:范庆好。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锦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成以智。本院在执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连云港苏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棉公司)、张文杰、高传明、许春艳、范庆好、连云港苏棉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港公司)、连云港市锦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苏银行称,我行收到连价鉴(2017)314号价格意见书,我行认为标的物参考价格6045万元价格评估较高,申请对上述标的物重新评估。本院查明,关于江苏银行与苏棉公司、张文杰、高传明、许春艳、范庆好、苏港公司、锦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9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706执184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锦云公司位于海州区新华街海昌北路68号房产(丘号116064-1)向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征询价格,2017年9月21日,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连价鉴【2017】314号询价意见书,确定上述房产参考价格为6045万元。询价意见书同时注明,价格认定目的是为了委托单位办理案件提供价格参考依据。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认为评估价格较高,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重新对上述房屋进行价格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期间,就涉案房屋市场价格依法向物价部门询价,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根据本院征询函,对涉案房屋进行鉴证并出具价格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仅为本院执行案件提供价格参考,只是辅助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认定价格并不是最终交易价格,最终成交价格仍需由市场检验。因此,异议人江苏银行认为评估价格较高,要求重新进行价格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蔡伟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庭苇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