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国俊与姚莉、包连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俊,姚莉,包连青,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452号原告:刘国俊,男,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根、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莉,女,1976年7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包连青,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戴伟,男,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刘国俊与被告姚莉、包连青、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姚莉、包连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以4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判令被告戴伟对上述借款中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姚莉、包连青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诸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另查被告姚莉、包连青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准所请。被告姚莉、包连青、戴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被告姚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国俊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戴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6年12月28日,被告姚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国俊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017年1月5日,被告姚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国俊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7年1月19日还清”。2017年2月28日,被告包连青、姚莉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国俊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7年3月9日还清”。被告包连青、姚莉于200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现因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致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莉向原告借款合计48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姚莉、包连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包连青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戴伟自愿为其中13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莉、包连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国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以4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戴伟对上述债务中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12020元,由被告姚莉、包连青、戴伟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李 荣人民陪审员 周荣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