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田友与张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友,张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2351号原告:田友,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君,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田友与被告张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友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君因下落不明,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晓君归还借款456000元,并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张晓君因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经商缺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晓君将以前的借据销毁后重新出具了380000元的借条,同时出具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欠条76000元,合计456000元。此后,上述欠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拖再拖不还,2016年初,被告张晓君突然人间蒸发,下落不明。被告张晓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晓君因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经商缺资金两次向原告田友借款380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晓君将以前的借款合在一起重新给原告田友出具了38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同时又将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底拖欠的利息出具了76000元借条,该借条上注明“2分息”。此后,原告田友多次追要上述欠款,被告张晓君一拖再拖不还,2016年初,被告张晓君突然下落不明。原告田友曾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张晓君身份信息不明确被驳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之间的利息76000元,超出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支持。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过合理的使用期间,被告应当及时归还,经原告催要后至今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经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偿还借款所致,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友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6元,由被告张晓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荣翔审判员 李 冰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