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秀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徐秀敏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853号自诉人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行大道世纪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罗艳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徐秀敏,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沁阳市。自诉人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徐秀敏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由,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人徐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徐秀敏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8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徐秀敏未履行判决书义务。自诉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被告人徐秀敏支付自诉人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981416.2元及利息。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徐秀敏逃避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被告人徐秀敏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徐秀敏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徐秀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徐秀敏拒不执行。本院查询到徐秀敏银行账户上有大额存款,依法予以冻结。徐秀敏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被本院决定罚款5000元(已缴纳)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9月13日,自诉人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徐秀敏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13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提起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徐秀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徐秀敏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按协议部分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秀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登记表、强制执行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授权委托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2017)豫088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执行和解协议、还款计划、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秀敏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人徐秀敏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徐秀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徐秀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秀敏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