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贺国华与周雪、余刚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华,周雪,余刚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922号原告:贺国华,男,194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被告:余刚生,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惜字宫南街5号。负责人:姜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静,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国华与被告周雪、余刚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锦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被告周雪、被告人保锦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被告人保西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刚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此次事故造成贺国华损失: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24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周雪、余刚生应赔偿57404.8元;2、被告人保锦江、人保西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周雪、余刚生赔偿并直接向贺国华支付赔偿金。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2017年1月3日,周雪驾驶川A××××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彭州市彭白路丹景山镇丹景村11组15号路段与行人贺国华相撞,导致贺国华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雪承担全部责任。贺国华于2017年1月3日至2月17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6902.66元。周雪支付全部医疗费并雇佣护工护理。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鉴定贺国华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遗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内踝骨折后遗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需11000-12000元。贺国华支付鉴定费1800元。川A××××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余刚生、周雪夫妻共有,该车向人保锦江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向人保西安投保了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当事人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本院认为,周雪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贺国华受伤,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责任认定确定周雪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贺国华主张2014年8月起随婚生子贺兵租房居住在彭州市某镇某社区某组某号,提交了租赁合同、居住登记证明、居住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该房屋地点位于城镇,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2、伤残等级问题。贺国华提交了成清司鉴[2017]法医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人保锦江、人保西安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贺国华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品费用9380.53元后为37522.13元;2、护理费80×45=3600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45=1350元;5、医院未证明需加强营养,对贺国华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8335×8×0.11=24934.8元;7、后续治疗费1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800元。川A××××2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保锦江投保了交强险,向人保西安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人保锦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另造成吴光青受伤,本案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9872.13元,超出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0元的部分为45872.13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834.8元,超出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000元的部分为7834.8元。人保锦江应向贺国华支付赔偿金29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3706.93元,由人保西安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由周雪赔偿11180.53元。周雪雇佣护工护理贺国华,应视为其支付护理费。周雪支付医疗费46902.66元、护理费3600元,由人保西安返还39322.13元。扣除返还给周雪的费用,人保西安应向贺国华支付赔偿金14384.8元。周雪已超额垫付费用,余刚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贺国华对余刚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贺国华支付赔偿金29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贺国华支付赔偿金14384.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雪支付39322.13元;四、驳回原告贺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雪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贺国华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从支付给周雪的款项中扣除500元支付给贺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华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