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6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刘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刘涛,马吉军,济南金娃娃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曹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伯骅,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周斌,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吉军,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金娃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照亭,总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涛、马吉军、济南金娃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娃娃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对该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天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请鉴定申请,并对刘涛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以活动受限为由评定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天安保险公司当庭提出伤者在受伤部位有内固定未取出,内固定的存在会影响伤者的活动范围,要求鉴定机构待伤者取出内固定后再行评定方能合理公正作出鉴定,通过一审法院选取的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机构未对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天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同该鉴定结论,与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机构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天安保险公司放弃该鉴定申请并拒绝支付鉴定费用,开庭时刘涛在天安保险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法院出具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机构的报告,且该报告鉴定结论与刘涛单方鉴定的结论差异较大,庭审时天安保险公司已当庭向一审法院提出不予认可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未维护天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在刘涛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明显过高,有失公准。刘涛辩称,第一,刘涛一审前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一审审理过程中天安保险公司提出二次鉴定申请,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委托,由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安保险公司与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为委托关系,天安保险公司拒不缴纳鉴定费用,不影响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且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司法鉴定,天安保险公司无权要求司法鉴定所按照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因此,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内容均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按照该鉴定意见依法判决合理合法。第二,一审过程中,刘涛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许可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刘涛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以及刘涛的误工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上述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马吉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金娃娃物流公司未答辩。刘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马吉军、金娃娃物流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1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1840元、误工费574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95.6元、交通费1062.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42元、鉴定费2700元;2、相关诉讼费用由马吉军、金娃娃物流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16时40分许,解志海驾驶鲁AD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天桥区洛口浮桥南大坝经下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北路路口北口,遇刘涛沿路口东端人行横道由北向南快步进入路口,在路口人行横道处,解志海驾驶的车辆左侧将刘涛撞到,左侧前车轮碾压刘涛的腿部,造成刘涛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解志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D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济南市金娃娃物流公司,马吉军系该车实际承运人,解志海系马吉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解志海是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经诊断为右外踝及后踝骨折等,共住院57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马吉军为刘涛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费用包含在刘涛诉讼请求中。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安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刘涛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药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海右鉴定所于2016年9月5日出具山东海右司鉴[2016]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300天;3、护理时间11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2人护理15天,一人护理10天;4、营养时间90日;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用药与本案关联性:用药合理,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解志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形成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认为刘涛与解志海责任比例确定为二八为宜。因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刘涛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谢志海系马吉军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马吉军、金娃娃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刘涛主张的医疗费101997.2元,其中其提交的金额为200元的收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确定其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01797.2元,其中,马吉军垫付1万元;该项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额91797.2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赔偿73437.76元,其中,1万元作为理赔款支付给马吉军。关于刘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其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赔偿4560元。关于刘涛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涛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一审法院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2700元,该项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赔偿2160元;关于刘涛主张的护理费218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涛伤后护理期限为115天,住院57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33天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期间2人护理15天,一人护理10天,一审法院按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8700元,该项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刘涛主张的误工费57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涛伤后误工时间为300天,但其主张月收入574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参照上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66878元计算其误工费为54968元,该项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刘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309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涛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35332元,余额27758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赔偿22206.4元;关于刘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支持其1000元,该项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刘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795.6元,刘涛该项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涛主张的交通费1062.1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850元,该项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赔偿680元;关于刘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赔偿8000元。关于刘涛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赔偿1120元;关于刘涛主张的病历复印费42元,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马吉军、金娃娃物流公司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赔偿33.6元;关于刘涛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马吉军、金娃娃物流公司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赔偿216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涛医疗费1万元。二、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涛伤残赔偿金35332元、误工费54968元、护理费1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1万元。三、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涛医疗费63437.76元、残疾赔偿金22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6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元,合计102164.16元。四、马吉军、济南金娃娃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涛鉴定费2160元、复印费33.6元,合计2193.6元。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吉军理赔款1万元。六、驳回刘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刘涛负担450元,马吉军、济南金娃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7日,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山东海右司鉴(2016)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公正,天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2016)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和护理时间都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一审根据刘涛的职业及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