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2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3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4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红,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宾满族自治县财政局附近看见被害人刘某某戴有黄金项链,遂产生非法占有的想法。当被害人刘某某行至新宾镇苏水北路某号楼二楼楼梯缓步台时,尾随而来的被告人刘某趁其不备将其随身佩带的黄金项链抢走。随后,被告人刘某将黄金项链以人民币2,215.00元卖给新宾镇某黄金首饰回收店,所获赃款中部分已被挥霍,剩余1,25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抢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09元,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单、调取证据清单、销货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佟某某、孙某、朱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215.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洪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物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