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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17-4015原告苏丁燊与被告厦门友友贷金融信息基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丁燊,厦门友友贷金融信息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4015号原告:苏丁燊,男,汉族,1984年5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厦门友友贷金融信息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11号2709单元。法定代表人:马跃。原告:苏丁燊与被告厦门友友贷金融信息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友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丁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友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丁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26733.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6733.8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厦门友友贷金融信息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友友贷”平台系网络借贷平台。2015年9月份起,该平台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不久后,被告不能通过上述平台及时向原告还款。于是,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债转股协议书》,在该协议第一条第1款中双方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总额28390.81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每个月25日前通过“友友贷”平台分四次向原告偿还上述债权额的20%,即5678.14元,其中每次应偿还债权总额的5%即1419.5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6日及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还款237.40元、1135.63元、141.95元及141.95元,四次还款共计1656.93元。依照协议第八条第2款:“乙方(被告)不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通过“友友贷”平台把欠付甲方(原告)的20%支付给甲方,本协议将自动解除,甲乙双方恢复到协议签订前状态”之约定,因被告未依照协议第一条第1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转股协议书已满足解除条件而自动解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扣除己经支付的1656.93元,被告尚欠原告26733.88元借款未还。友友贷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持有《债转股协议书》、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两份)的原件,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丁燊为友友贷公司旗下“友友贷”平台的注册投资人,其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5日向友友贷平台充值八笔,共计27314.7元。之后,苏丁燊在友友贷平台上选择了两个项目(一个是个人以房产抵押的借款项目,另一个是个人以车辆为抵押的借款项目)进行投资,但苏丁燊主张友友贷公司对借款人信息做了马赛克处理故其并不知道具体借款人。2015年12月14日,苏丁燊与友友贷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鉴于苏丁燊为友友贷平台的注册投资人,注册用户名为sds383148356,通过友友贷平台向友友贷公司服务的借款人出借28390.81元,因友友贷公司在经营管理和服务项目监管上存在重大失误,导致所服务的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苏丁燊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12月10日合计欠付苏丁燊的债权为28390.81元,友友贷公司同意苏丁燊以对借款人的80%债权转为友友贷公司的公司股权,双方就债转股事宜,达成本协议:1.本协议涉及的债转股仅为苏丁燊享有的对借款人债权总额的80%即22712.65元,另外20%(即5678.16元)友友贷公司应督促借款人按约定还款,并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每月25日前通过友友贷平台分四次支付给苏丁燊,每次支付1419.54元;2.苏丁燊成为友友贷公司的股东后,苏丁燊将其原享有的对借款人的80%的债权转让给友友贷公司所有,友友贷公司成为借款人的债权人;3.友友贷公司不能在2016年3月31日前引进增资方,或者友友贷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的期限通过友友贷平台把欠付苏丁燊的20%债权支付给苏丁燊,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恢复到协议签订前状态;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还约定的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在《债转股协议书》中确认的债权总额23890.81元包含了27314.7元本金及利息、充值奖励。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认其通过友友贷平台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3月24日收到四笔还款,共计1656.93元。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友友贷平台是由于其想在平台获得投资机会并获取投资回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故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述其可以在友友贷平台上选择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出借款项),按正常平台运营惯例,友友贷公司应在扣除部分平台管理费、服务费之后将其已收取的原告的款项支付给原告选择的借款人,促成原告与实际借款人之间订立合同,故原告与友友贷公司系合同关系。现友友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披露了实际借款人的信息、促成原告与明确的借款人订立合同、其向实际借款人披露了款项来源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将向原告收取的款项支付给实际借款人,导致原告并不知晓债务人的信息,也不知晓合同成立及履行状况,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友友贷公司返还其代收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友贷公司在《债转股协议书》中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0日苏丁燊通过友友贷平台向友友贷服务的借款人出借28390.81元”、原告自认友友贷公司已经向其返还款项1656.93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友友贷公司返还剩余的26733.8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友友贷公司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友友贷公司应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友友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友友贷金融信息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丁燊返还26733.8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6733.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厦门友友贷金融信息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惠清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顺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