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4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永德与杜海、杜晓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德,杜海,杜晓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242号原告:王永德,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海,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不详。被告:杜晓东,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永德与被告杜海、杜晓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永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被告杜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杜晓东、杜海连带赔偿医疗费61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4323.02元、护理费3900元,共计16728.0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在沽源县××××北,被告杜晓东驾驶被告杜海所有的车牌号为京Y×××××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路滑不慎滑入公路西侧边沟中。此时我正驾驶轿车经过,被告杜晓东拦截后请求帮忙推车。推车时,被告杜晓东将轿车发动,准备冲出边沟,但车轮在转动过程中将异物带飞,导致我手指受伤。后我被送往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事发后,我多次找被告杜晓东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我认为,我所受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是被告杜晓东侵权所致,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杜海理应和被告杜晓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2日,在沽源县××××北,被告杜晓东驾驶被告杜海所有的车牌号为京Y×××××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行驶中,由于路滑不慎滑入西侧边沟中。此时王永德正驾车经过,被告杜晓东拦截后请求帮忙推车。被告杜晓东在推车过程中将轿车发动,车轮在转动过程中将异物带飞,导致原告手指受伤。受伤后,原告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6165.05元;2、原告的职业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材、五金、玻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晓东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可以推定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中,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也不是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应被告杜晓东请求无偿帮助推车,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在推车过程中,造成帮工人原告手指受伤,作为被帮工人的杜晓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海作为车主,与被告杜晓东系帮工活动中的共同受益人,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机动车辆后面推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情况,本次事故由原、被告各承担20%、8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65.05元、护理费3900元(10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误工费4323.02元(40459元/年÷365天×39天),合计15558.07元。被告杜晓东、杜海应负担12446.5元(15558.07元×8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晓东、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德赔偿款1244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负担10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匣代理审判员 杨晓睿人民陪审员 何瑞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丽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