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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0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强、鲜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强,鲜英,杨传钦,唐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0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强,男,汉族,1955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鲜英,女,汉族,1958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传钦,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希,女,汉族,1988年3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秀,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均,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强、鲜英因与被上诉人杨传钦、唐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7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强、鲜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上诉人有伪造嫌疑,杨传钦一直在部队服役,于2012年12月退伍,且与2011年7月26日委托杨强办理购房一切事宜,故在2011年7月20日不可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2014年4月21日产权登记之时并未通知上诉人。2013年12月15日,上诉人杨强、鲜英与被上诉人杨传钦、唐希签订的两份《赠与合同》系伪造,且杨强、鲜英均签字的《赠与合同》第一条自相矛盾,另一份《赠与合同》鲜英未签字。被上诉人杨传钦以死相逼父母,二上诉人被逼无奈,只得在《赠与合同》上签字。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婚前、婚后夫妻财产及其他约定》是在二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严重影响上诉人及时行使任意撤销权。二、杨传钦、唐希从未对二上诉人尽过任何赡养义务,三、一审法院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当事人参与庭审、发表庭审意见的权利。本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杨强、鲜英委托的律师均为一般授权,二当事人却被审判人员叫到旁听席,杨传钦也被安排在旁听席,一审法院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唐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传钦辩称,房屋是我父母杨强和鲜英用我的名字购买,但实质房屋是父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最先的原件,我背着父亲杨强把合同拿到开发商处销毁了,后来背着父亲杨强把唐希的名字加上去的。杨强、鲜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成华区××路××单元××楼××号房屋所有权归杨强、鲜英所有;本案诉讼费由杨传钦、唐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强、鲜英与杨传钦系父母子女关系。2011年7月20日,杨传钦与成都招商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杨传钦购买成华区××路××单元××楼××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9.65平方米,总价款779112元,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总房价的50%,2012年2月15日日前支付总价款的30%,余款同年7月30日前付清。根据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所支付的购房款系杨强、鲜英筹集的资金,通过转账的方式按约向成都招商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杨传钦与唐希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5日,杨强、鲜英与杨传钦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杨强、鲜英将案涉房屋及购房出资款赠与给杨传钦所有,作为杨传钦和唐希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日杨强和杨传钦、唐希签订《赠与合同》,约定杨强、鲜英将案涉房屋及购房出资款赠与给杨传钦、唐希共同所有,杨传钦、唐希各占一半的产权份额。该赠与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杨强和杨传钦、唐希在该合同上签名,次日,杨传钦、唐希签订了一份《婚前、婚后夫妻财产及其他约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作为杨传钦、唐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杨传钦、唐希共同所有,双方共同享有该房屋的处分、使用、收益、占有、所有等权利;因该房屋购买等情形所产生的债务由杨传钦个人承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强、鲜英陈述签署上述两份《赠与合同》是受杨传钦和唐希的胁迫,但庭审中未提交相关依据。2014年4月8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杨传钦和唐希。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杨传钦向一审法院起诉,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唐希解除婚姻关系并判令案涉房屋归杨强、鲜英所有,要求唐希返还杨强垫支的装修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婚前、婚后夫妻财产及其他约定协议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3148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庭审当庭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案涉房屋系杨强、鲜英出资购买的事实,双方当庭均表示无异议。杨强、鲜英在杨传钦与唐希结婚后,与杨传钦、唐希先后两次签订《赠与合同》,虽然与杨传钦和唐希签订的《赠与合同》中没有鲜英的签名,但杨强、鲜英与杨传钦签订的《赠与合同》中有杨强和鲜英的签名,足以说明杨强、鲜英对将其出资购买的案涉房屋赠与给杨传钦、唐希夫妻二人的事情是知悉的,赠与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杨强、鲜英以赠与的方式将案涉房屋的出资以及房屋项下的权利全部赠与给了杨传钦和唐希。虽然杨传钦和杨强、鲜英均主张该《赠与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杨传钦和杨强、鲜英均未举证证明签订《赠与合同》是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因此,案涉《赠与合同》是杨强、鲜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杨强、鲜英在其子婚后将其财产自愿赠与给其子及配偶,并明确表示该财产为杨传钦、唐希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杨传钦与唐希依据该《赠与合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于法有据。杨强、鲜英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强、鲜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杨强、鲜英负担。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杨强、鲜英向本院提交了武警北京市总队军乐团出具的《证明》以及五名自然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1年7月20日杨传钦不可能回来购买房屋,更不可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唐希质证认为,对武警北京市总队军乐团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杨传钦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唐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成都比尔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强,二上诉人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都是由公司经营,而非杨强、鲜英所称的用于归还借款。上诉人杨强、鲜英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司的经营情况,也不能抹灭唐希作为二上诉人的儿媳应对上诉人赡养的义务。被上诉人杨传钦的质证意见与杨强、鲜英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举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杨强、鲜英向本院提交的材料在一审期间均已提交,且已过举证期,故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再组织质证。上诉人鲜英申请对《赠与合同》中鲜英的签名是否为申请人本人亲自书写于《赠与合同》上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鲜英在一审、二审中均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是认为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所签,现又申请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杨强、鲜英、杨传钦均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杨强、鲜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的主张能否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上诉人杨强、鲜英与被上诉人杨传钦于2013年12月15日所签《赠与合同》约定的内容能够证实,赠与人杨强、鲜英已将其于2011年出资为杨传钦购买的诉争房屋自愿赠给杨传钦所有,并作为杨传钦与其妻子唐希的夫妻共同财产。杨传钦、唐希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婚前、婚后夫妻财产及其他约定协议书》所载明的关于“双方自愿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作为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唐希和杨传钦共同所有”的内容,亦是受赠人杨传钦与唐希就诉争房屋的权属做出的明确且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杨强、鲜英主张其在《赠与合同》上的签名系杨传钦以死相逼才逼不得以签的,该理由无证据支持且并非属于受胁迫,不属于法定的可撤销协议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诉争房产所有权登记在杨传钦、唐希名下,上诉人杨强、鲜英确认诉争房产为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杨强、鲜英主张二被上诉人未尽到赡养义务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杨强、鲜英认为一审法院安排其坐在旁听席,侵害了其出庭发表意见权利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杨强、鲜英、杨传钦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并无证据证明对其发表意见的权利进行了侵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强、鲜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杨强、鲜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玉洲审判员  黄小华审判员  邓凌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春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