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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6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XX与陈亮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亮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6010号原告:XX,女,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系原告XX的丈夫。被告:陈亮珍,女,1977年6月28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XX与被告尹敏、陈亮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期间,二被告在鸡场坪街上经营百货批发而与原告相识。2012年4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没钱借给二被告。后二被告请原告帮助从其他人处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多处打听之后,于2012年4月28日从妹妹王文萍处借款30000元转借给二被告。过了二十多天后,二被告又请原告帮忙借款,原告再次从王文萍处借款20000元转借给二被告,利息同样为2%。借款出借后,二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28日前的利息(原告收到利息后转交给王文萍),之后未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其中600元是另外一笔借款本金为30000元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再推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14800元。被告尹敏、陈亮珍承认原告关于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的主张,但认为无法承受约定的利息,请原告适当减少利息,二被告在2018年年底清偿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到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400元/每月,每月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出借后,二被告按时支付了截止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之后,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索,二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1000元利息,其中400元是此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600元是另外一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还款,且二被告长期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明确约定利息即每月400元,利息之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又因二被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且在之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148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敏、陈亮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尹敏、陈亮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林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