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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谭某1与段方华、张藏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1,段方华,张藏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1517号原告:谭某1,男,200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系原告的母亲。法定代理人:谭某2,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现住江门市江海区,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娴,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方华,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张藏扣,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现住中山市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负责人:梁佳明。委托代理人:陆永金,该公司员工。原告谭某1诉被告段方华、张藏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娴,被告张藏扣、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5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段方华驾驶的被告张藏扣名下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江海一路华兴小学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段方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张藏扣,并在人保中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总损失为87588.6元。被告段方华缺席,没有答辨。被告张藏扣辩称,原告没有找过我方协商过,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基本保险医疗的标准理赔;营养费不予确认;鉴定费不是保险补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15日14时15分,被告段方华驾驶的被告张藏扣名下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江海一路华兴小学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段方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至19日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并左侧人资缝颅缝分离,伴气颅;3.左颞枕顶部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4.左侧骶骨翼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侧额部蛛网膜囊肿;7.颈椎损伤待排。出院医嘱:1.患者因外伤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日,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3.左侧额颞顶枕部头皮血肿;4.左侧额部囊肿;出院医嘱:1.合理营养,注意休息;2.建议出院2周后到我院复查头部MR检查,进一步明确脑部情况;3.如有不适,神经外科门诊随诊。为此,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15971元,并全部由被告张藏扣垫付。随后,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4月8日到医院复查,共花费门诊治疗费1320元。四、原告伤残情况:2017年5月31日,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15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某1损伤与2016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谭某1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五、原告居住情况:原告谭某1一直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即江门市江海区××602。五、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情况: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张藏扣垫付原告医疗费15971元,其他两被告无垫付,原告尚未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其而多次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7291元,原告以被告张藏扣已垫付医疗费15971元为由,只提供复诊门诊费的发票,且主医疗费用为13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三、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护理费可以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护理费为100元/天,故原告住院的护理费为:100×17元/天=1700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年满55周岁,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84.3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10%=75368.6元。六、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联》,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检验鉴定,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段方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87588.6元。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87588.6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068.6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4068.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52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还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520元。综上,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84068.6元+3520元=87588.6元。被告段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可足额赔付,故被告张藏扣、段方华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段方华、张藏扣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7588.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谭某1;二、驳回原告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畅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付智勇书 记 员 陈国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