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2执异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余卓与叶红梅、李新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卓,叶红梅,李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7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余卓,女,汉族,1959年8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被执行人叶红梅,女,汉族,1959年8月22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李新国(叶红梅丈夫),男,汉族,1959年4月29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本院在执行余卓与叶红梅、李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余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卓称,我诉叶红梅、李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十堰市茅箭区法院作出(2016)鄂030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法院认为部分与判决部分不符”,没有将所有借款分阶段作为本金计算利息,而是将4笔还款后所欠余款作为本金计算利息。请求以6万元作为本金分阶段计算利息。本院查明,余卓与叶红梅、李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鄂030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红梅、李新国向余卓偿还借款28619.7元,并按照月息1.5%自2006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所欠借款利息。执行过程中叶红梅、李新国共支付87523元执行款。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6)鄂030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内容为“判决主文”即“叶红梅、李新国应履行的义务为向余卓偿还借款28619.7元,并按照月息1.5%自2006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所欠借款利息”,而非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根据“判决主文”,叶红梅、李新国支付的款项应当以28619.7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若余卓认为“本院认为部分”与“判决主文”不符,以6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应当通过申诉或其他法律途径主张。综上,余卓请求以6万元作为本金分阶段计算利息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卓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 涛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