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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81民初6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运来与奥治地、梁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运来,奥治地,梁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6551号原告:梁运来,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居民,现住神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琴,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神木市。被告:奥���地,又名奥智弟,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居民,现住神木市。被告:梁牡丹,女,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原告梁运来与被告奥治地、梁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运来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琴与被告奥治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牡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运来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奥治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共支付原告利息83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6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经支付的83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两支、利息结算清单一支,证明被告奥治地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梁运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梁运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以后被告共支付利息83000元的事实。被告奥治地辩称,借款16万元属实,其中10万元是经过三方协商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按约定将利息付至2015年1、2月份。另外6万元是被告代高小平所借,借据是被告奥治地出具,具体支付利息情况记不清楚。总之,借款16万元,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下欠72000元,应当偿还,因被告现在经济条件不好,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没有能力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奥治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牡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被告奥治地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2月8日,被告奥治地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6万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分别为1.8%、2%,被告奥治地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原告83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奥治地与被告梁牡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2015年2月份起,被告奥治地告知原告此后偿还的款项均用于偿还本金,所欠利息待本金偿还完毕后另行协商,但原告未同意。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梁运来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陕0881民初655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奥治地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原告支出案件申请费132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运来与被告奥治地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并未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现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用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且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支付清单记载数额计算,支付的83000元应为利息,被告奥治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辩称已经给原告偿还本金88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奥治���、梁牡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奥治地、梁牡丹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运来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6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经支付的83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案件申请费1320元,由被告奥治地、梁牡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