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符成联与梁和、覃海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成联,梁和,覃海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905号原告:符成联,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覃鹏,玉林市煜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符成传,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梁和,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覃海崇,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符成联与被告梁和、覃海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成联的委托代理人覃鹏、符成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和、覃海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成联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和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和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覃海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和于2012年6月7日,因现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符成联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时间为两个月。每月利息按2.5%计付,担保人覃海崇,对20000元的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在2014年10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立下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在2015年12月30日后逾期7日未还清全部欠款,自愿将被告梁和名下的所有财产用于抵偿欠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38000元,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和、覃海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原告符成联和被告梁和、担保人覃海崇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内容为:“甲方:玉林市党州投资符成联。乙方:梁和。乙方因经商资金周转紧缺,需向甲方借款,现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如下合同,以共双方遵守执行。一、乙方因经商资金周转紧缺,今借到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乙方用于合法经商。二、借款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8月7日止,共2个月。三、借款咨询服务费支付方法:每月/元,咨询服务费按月先付清后使用,如逾期还款另按借款额每天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四、为了确保还款,乙方自愿以位于……。五、违约责任:如借款期满之日,乙方无法还清所欠甲方的本金及咨询服务费的,乙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拍卖抵押物,以清偿甲方的本金及咨询服务费。六、本合同书为甲乙双方自愿订立,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起生效,乙方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七、借款人如不能偿还借款的,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甲方代表:符成联,身份证号:。签订日期:2012.6.7。乙方:梁和,身份证号:。担保人:覃海崇,身份证号:。2012年6月7日。”的《借款合同书》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2013年6月6日,被告已归还10000元本,尚欠20000元正。2014年10月28日,被告先归还借款2000元,后与原告结算,出具欠条内容为:“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本人梁和(身份证号码:)尚欠符成联(身份证号码:)人民币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本人承诺:本人确保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9个月期间,每个月确保归还人民币现金贰仟元整(¥2000.00)以上;同时,本人确保于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符成联(身份证号码:)人民币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如在2015年12月30日后逾期7日未还清欠符成联(身份证号码:)人民币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则本人梁和(身份证号码:)自愿无条件同意将本人名下和涉及本人名份的所有财产用于抵偿欠符成联(身份证号码:)的欠款”给原告收执。同时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梁和(身份证号码:)现借到符成联(身份证号码:)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经营生意周转需要。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本人承诺:本人确保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借到符成联的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同时,本人确保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确保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如在2014年12月30日后逾期7日未还清借到符成联的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则本人梁和自愿无条件同意将本人名下和涉及本人名份的所有财产用于抵偿欠符成联的借款,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据为证。借款人:梁和,2014年10月28日”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符成联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梁和、覃海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梁和及担保人覃海崇立写的《借款合同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符成联与被告梁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书、借据、欠条为凭证,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和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先出具《借款合同书》,后重新出具《欠条》、《借据》。《欠条》、《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且自2014年10月28日出具《借据》至今,时间长达3年,原告均未能书面补充按月利率2.5%计算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以法定的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9日至归还借款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覃海崇对被告梁和向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覃海崇在《借款合同书》是连带保证责任方式。但在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重新结算,被告重新立写借据、欠条上并无覃海崇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付息的连带责任的字样,应认定覃海崇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给原告符成联。二、被告梁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符成联(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符成联对被告覃海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90元。由被告梁和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波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陈青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