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淮南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雨生、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雨生,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2民初955号原告:淮南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与吉兴路交叉处。法定代表人:丁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雨生,男,1992年4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明珠9-1802。负责人:张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负责人:宣义俊,该支公司经理。原告淮南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雨生、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淮南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书经本院审查批准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来院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金花审 判 员 岳文莲人民陪审员 戴彦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芦习文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