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与韩刘峰、倪赛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韩刘峰,倪赛花,何建平,王阳萍,王业胜,王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23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755134-9。负责人:王晓谋,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刘峰,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岳西县。被告:倪赛花,女,汉族,1988年4月10日出生,住岳西县,系被告韩刘峰妻子。被告:何建平,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太湖县。被告:王阳萍,女,汉族,1986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系被告何建平妻子。被告:王业胜,男,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住岳西县。被告:王菲,女,汉族,1993年2月26日出生,住岳西县,系被告王业胜女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岳西邮政银行”)与被告韩刘峰、倪赛花、何建平、王阳萍、王业胜、王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忠,被告韩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赛花、何建平、王阳萍、王业胜、王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刘峰、倪赛花归还借款本金55617.18元,利息、罚息、复利15537.6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王业胜、王菲、何建平、王阳萍对被告韩刘峰、倪赛花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韩刘峰、倪赛花、何建平、王阳萍、王业胜、王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可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壹拾伍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被告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原告与被告韩刘峰、倪赛花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被告韩刘峰、倪赛花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年利率为14.58%,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6日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韩刘峰、倪赛花并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8日仍欠借款本金55617.18及利息12341.06元、罚息、复利3196.54元,合计71154.78元未清偿,被告何建平、王阳萍、王业胜、王菲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刘峰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但在诉讼中,其已清偿了部分贷款(具体金额记不清),对下欠的借款表示会尽快清偿,由于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在还款期限上给予照顾。倪赛花、何建平、王阳萍、王业胜、王菲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韩刘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岳西邮政银行与被告韩刘峰、倪赛花、何建平、王阳萍、王业胜、王菲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刘峰、倪赛花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对其逾期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韩刘峰、倪赛花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平、王阳萍、王业胜、王菲作为保证人也未代其如期还款,亦构成违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岳西邮政银行要求何建平、王阳萍、王业胜、王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刘峰辩称已清偿了部分借款,但未提供具体还款证据,双方可在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凭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刘峰、倪赛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贷款本金55617.1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7月28日利息、罚息、复利计15537.60元,2016年7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本金55617.18元、利息12341.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45%计算);被告何建平、王阳萍、王业胜、王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何建平、王阳萍、王业胜、王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刘峰、倪赛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韩刘峰、倪赛花、何建平、王阳萍、王业胜、王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灿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