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龚发伟与方光平、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苗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发伟,方光平,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苗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976号原告龚发伟,男,汉族,1992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迪武,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方光平,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留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苗安民,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铁锁,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原告龚发伟诉被告方光平、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龙泽运输公司)、苗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和2017年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发伟的委托代理人周迪武、被告洛阳龙泽运输公司和被告苗安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铁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发伟诉称:2017年4月1日11时许,原告龚发伟驾驶豫KM76**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73KM+200M路段处,与前方由被告方光平驾驶的豫C739**(豫C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豫KM76**号车驾驶人龚发伟、乘车人信冬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光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发伟在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龚发伟因本次事故构成玖级伤残,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并且需要后续治疗费18000元。经查明,豫C739**(豫C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洛阳龙泽运输公司系豫C739**(豫C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光平、洛阳龙泽运输公司、苗安民共同赔偿原告龚发伟各项损失共计173060.2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洛阳龙泽运输公司辩称:1、案涉豫C739**(豫C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由被告苗安民出资购买并实际控制、支配该车辆的运营,该车的收益也归其所有,因此,被告苗安民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苗安民与我公司系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本案中驾驶员方光平系被告苗安民雇佣的司机,其行为非我公司的职务行为;2、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后,首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3、本次事故中还有另外一位伤者,因此交强险应按赔偿比例分配。被告苗安民辩称:与被告洛阳龙泽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方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1时25分许,原告龚发伟驾驶豫KM76**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73KM+200M路段处,与前方由被告方光平驾驶的豫C739**(豫C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豫KM76**号车驾驶人龚发伟、乘车人信冬梅受伤、两车级豫CM0**挂号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委托湖南鉴真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鉴定,原告龚发伟为此花费鉴定费5000元。2017年5月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龚发伟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且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光平驾驶后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所驾驶车辆在被后方车辆追尾时机动车后下部防护装置整体脱落,不能有效防止后车发生钻入碰撞,其行为违反了《汽车和挂车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要求》GB11567.2-2001中后下部防护装置的技术要求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加重了事故发生的后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信冬梅无与此次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龚发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在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龚发伟颧骨上颌骨眶外侧壁复合体骨折、下颌骨骨折、颌面部多发裂伤等,原告龚发伟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2918.9元。原告龚发伟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等自行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株湘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4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龚发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18600元(不含材料费及药费)。原告龚发伟花费鉴定费1315元。因本次事故致使豫KM76**号小型轿车多系统、多部位严重损坏,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需要,2017年8月11日,原告龚发伟委托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多系统、多部位严重损坏,属于严重损坏或无修复价值车辆,该车于鉴定基准如报废损失价值为57629元。事故后,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豫C739**(豫C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洛阳龙泽运输公司名下,但被告苗安民系豫C739**(豫C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017年2月1日,被告苗安民与被告洛阳龙泽运输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苗安民将豫C739**(豫C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洛阳龙泽运输公司处经营。被告方光平作为上述车辆驾驶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其受被告苗安民的雇佣驾驶上述车辆从事运输业务。豫C7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又查明:原告龚发伟于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12月期间租住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横岭四区。事故发生前,原告龚发伟在深圳市华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经理从事销售工作。再查明:豫KM7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案外人刘晓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严重受损,造成其财产损失57629元,该损失已由原告龚发伟向案外人刘晓云赔偿完毕。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信冬梅已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7)湘0211民初1975号。经审理查明,信冬梅所受损失共计206030.46元(其中含医疗项62832.26元、伤残项143198.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工商登记信息资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直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株湘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4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事故鉴定费发票、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租房合同及居住证明、内地居民采集表(两份)、被告苗安民与被告洛阳龙泽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买卖协议及收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龚发伟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二、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现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112918.9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用约为18600元(不含材料费及药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要营养期90日,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18天);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要护理60日,按100元/天/人的标准,依法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8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360元;7、司法鉴定费:6315元(其中含伤残鉴定费1315元、交通事故鉴定费5000元);8、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龚发伟从事于服务行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应按湖南省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50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5387元/年÷365天×150天=14542.6元;9、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原告龚发伟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居住、生活满一年,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玖级伤残,参照2016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8695元/年×20年×20%=194780元,因原告仅主张伤残赔偿金15328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3288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龚发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玖级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1、财产损失:57629元。以上第1-4项属于医疗项费用,为134698.9元;第5-10项属于伤残项费用,为190505.6元;第11项属于财产损失项,为57629元。综上所述,原告龚发伟上述损失共计382833.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方光平系受被告苗安民的雇佣驾驶上述车辆从事运输业务,被告方光平具备相应车辆的驾驶资质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方光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苗安民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苗安民将案涉车辆挂靠在被告洛阳龙泽运输公司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双方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被告洛阳龙泽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苗安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龚发伟的具体损失,应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对该不足部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与信冬梅诉被告方光平、洛阳龙泽运输公司、苗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具体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本案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34698.9元,信冬梅案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62832.26元,均超过了交强险医疗项的赔偿限额10000元,按照医疗项下各自的损失比例,本案中交强险医疗项的赔偿限额占比68.19%,即6819元;本案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90505.6元,信冬梅案件中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43198.2元,均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中的伤残项下损失占比57.09%,即62799元;本案财产项下的损失为57629元,超过了交强险财产项的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故此,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龚发伟7161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11215.5元,因被告方光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苗安民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93364.65元(311.215.5元×30%),被告洛阳龙泽运输公司对被告苗安民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龚发伟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3828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龚发伟支付71618元,被告苗安民向原告龚发伟支付93364.65元,被告洛阳龙泽运输公司对被告苗安民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217850.85元由原告龚发伟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发伟支付71618元;二、限被告苗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发伟支付93364.65元;三、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苗安民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龚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原告龚发伟负担79元、被告苗安民、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婕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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