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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倪君国、易先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君国,易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君国,男,1968年3月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易先红,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君国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易先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泸龙检诉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被告人倪君国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作出(2017)川0504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倪君国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倪君国,原审被告人易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易先红(“易四姐”)与杨志国(“小波”、已判)共同居住于易先红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中码头卿巷子巷3单元6楼的租房内,并在该房内贩卖毒品。2016年9月,二人曾向吸毒人员陈某1、许某1、古某等人贩卖零包海洛因。2017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内查获被告人易先红、杨某、吸毒人员古某等人,并在房间内查获海洛因26小包(净重6.5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小包(净重2.37克)。当日,被告人倪君国(“倪二”)与易先红电话约定毒品交易,倪君国携带毒品从富顺县到易先红租房与易先红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倪君国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24.19克。另查明,被告人易先红在2016年9月,曾在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工厂二流子”)、许某1(“许四友”)、陈某1(“陈明”)等人吸食、注射毒品。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倪君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易先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关于易先红立功表现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2009)富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2006)龙马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古某、陈某1、许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杨志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抽样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尿检结果照片,被告人倪君国、易先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倪君国明知系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毒品数量24.19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易先红明知系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君国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先红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易先红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再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先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先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毒品犯罪上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易先红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倪君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易先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缴获毒品、吸毒工具、手机三部、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君国的意见是,其被侦查机关查获的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向易先红贩卖毒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易先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君国明知系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易先红明知系毒品而进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倪君国辩称其随身携带的冰毒不是向易先红贩卖,系用于自己吸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倪君国到案后即供称其于案发当天易先红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购买毒品,后倪君国在自贡市富顺县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后,将毒品带至泸州市易先红租住房时被侦查机关抓获的经过;该事实还有在案的同案犯易先红的供述、证人许某2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倪君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倪君国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易先红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易先红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再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倪君国、原审被告人易先红的量刑情节,决定对上诉人倪君国从重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易先红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易先红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李旭东审判员 李瑞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梦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