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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8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勋立罗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勋立,罗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8938号原告: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东门转盘山奇农贸汽配综合楼B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68731148A。法定代表人:王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宵雄,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女,系公司员工。被告:张勋立,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罗泽荣,女,汉族,1968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勋立、罗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宵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勋立、罗泽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52960.79元,此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息;3、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张勋立、罗泽荣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0元,支付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9.7875‰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已支付了4303.96元);从2017年6月26日起,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月利率9.7875‰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勋立于2016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9.787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5日,被告罗泽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勋立、罗泽荣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勋立作为借款人,罗泽荣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6年6月27日与原告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勋立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9.787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罚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张勋立以203字第0008674号、203房地证2005字第02640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勋立支付借款400000.00元,被告结息至2016年7月20日后,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利息1867.50元、2016年8月21日支付利息2432.50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利息3.96元,共计4303.96元。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张勋立、罗泽荣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勋立、罗泽荣偿还借款4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勋立、罗泽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公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勋立、罗泽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0元。二、被告张勋立、罗泽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即从2016年7月21日起,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875‰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应扣减已支付的4303.96元);从2017年6月26日起,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875‰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勋立、罗泽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张勋立、罗泽荣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