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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750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75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20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某某镇马王村地铁9标段工人宿舍门前,被告人周某某因用水问题与马某1产生争执,后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持菜刀砍击马某1头部、肩部共计三刀,致其受伤。后经鉴定,马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21、潘某、许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案件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桑效奎审 判 员  焦建升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