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利芳与刘万明、薛埃虎、杨林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芳,刘万明,薛埃虎,杨林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530号原告:赵利芳,女,1960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万明,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被告:薛埃虎,男,195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未到庭)被告:杨林田,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赵利芳诉被告刘万明、薛埃虎、杨林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明、杨林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埃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工作准备就绪,可以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芳提出诉讼请求:一、停止执行(2015)神执恢字第00436号执行裁定书,保留原告房屋总价一半的份额或优先购买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万明、薛埃虎、杨林田民间借贷申请执行一案,原告因与被告杨林田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借贷一案中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原告并不知晓该笔债务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不属于原告与被告杨林田的夫妻共同债务,而神木市人民法院于(2015)神执恢字第0043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共同财产位于神木市神木镇祥瑞小区5-3-701房屋一套,该财产依法应当分割,即该房产中有原告50%的份额。而且此套房屋属于原告一家10口人的唯一住房,同时该房屋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抵押贷款190万元,其房屋价值低于贷款的金额,另外按照(2015)神法执字第00111号执行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所执行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应该立即停止执行涉案房产。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杨林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刘万明辩称,首先原告与杨林田有多套房产,该涉案房产并非唯一的一套房屋,因此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涉案房屋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其次,原告所称涉案房屋在银行有抵押贷款了,这并非事实,而是原告刻意编造的,神木市人民法院已经将该房屋进行过拍卖程序了,如果有抵押不可能进入拍卖程序。第三,原告说没有执行标的了,这更是无稽之谈,法院执行的依据从来都是调解书与判决书,何来依据执行裁定一说,而且(2015)神法执字第00111号终结的是此次执行,并未终结对于(2014)神民初字第05500号。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权益。被告薛埃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利芳与杨林田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2日,由被告杨林田担保被告薛埃虎向被告刘万明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万明于2014年7月以民间借贷纠纷将薛埃虎、杨林田诉至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5500号民事调解书:“一、由被告薛埃虎偿还原告刘万明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该款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2月止,每月14日前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如被告薛埃虎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如被告薛埃虎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将全部案款转入执行程序。二、被告杨林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林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埃虎追偿。”被告薛埃虎、杨林田未如期偿还上述款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神执恢字第00436号执行裁定,对被告杨林田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祥瑞小区5号楼3单元701室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5)神执恢字第00436号之一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杨林田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祥瑞小区5号楼3单元701室房产及其装修附着物予以评估、拍卖。经本院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予以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榆方评报字(2016)第2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此后,原告以法院查封、评估、拍卖的上述房屋系其与杨林田共同共有的财产为由,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2015)神执恢字第00436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保留共有人赵利芳50%的份额,并对属于被执行人杨林田的份额主张优先购买权。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陕0821执异25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利芳的异议。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在收到裁定书15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2015)神执恢字第00436号执行裁定书,保留原告房屋总价一半的份额或优先购买权。再查,涉案房屋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设定有抵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件、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法律文书等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杨林田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目的是为了家庭,或者使家庭从该行为中获益。而杨林田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家庭生活,故其个人行为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债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原告赵利芳对被告杨林田担保的债务不具有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赵利芳作为杨林田财产的共有人其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原告赵利芳与被告杨林田系夫妻关系,本院所查封财产均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杨林田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在现行条件下涉案房屋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但应以杨林田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权利份额为限向债权人刘万明清偿债务,即应保留赵利芳对涉案房产享有的50%份额。但涉案房屋为一个整体结构,不可分割性,对法院的强制性不足以排除,仅应当保留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以及依法应享有的对被告杨林田应执行的50%的份额共有优先购买权。故原告赵利芳作为共有人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利芳对本案涉案房屋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二、对本案涉案房屋强制执行时对被告杨林田应有的50%份额原告赵利芳应当有优先购买权;并在强制执行变现后应保留原告赵利芳50%的份额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赵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利审 判 员 张雨悦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