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1、赵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赵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92年3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14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6月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1,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苗族,文盲,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本案,2017年6月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赵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1、赵某1驾驶摩托车自德峨镇往隆林县城行驶,途经野猪岭风景区时,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长岭牌弯梁摩托车盗走。之后以人民币700元。将盗得摩托车销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鉴定,被告人杨某1、赵某1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赵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1、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1��赵某1驾驶摩托车到隆林各族自治县玩耍。14时许二人自德峨镇返回隆林县城,途经野猪岭风景区时,发现一辆黑色长岭牌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停放在路边,遂起贪念,两人商定后由被告人赵某1负责放风,被告人杨某1负责实施盗窃,合伙将该摩托车盗走。同日,被告人杨某1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所盗摩托车卖给欧某4,所得赃款二人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敖某3。另查明,被告人杨某1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14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2014)隆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敖某1、敖某2、杨某1、欧某4、杨某2的证言;失主敖某3的陈述;被告人杨某1、赵某1的供述;隆价认定[2017]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审讯同步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赵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三、被告人杨某1所获赃款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被告人赵某1所获赃款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上述所判罚金、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退缴。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