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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玉森与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森,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莱芜市荣鑫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593号原告:王玉森,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负责人:杨伟华,总经理。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山,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职工,住鞍山市铁东区。第三人:莱芜市荣鑫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长勺北路272号。法定代表人:陈大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晓刚,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森与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第三人莱芜市荣鑫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山,第三人莱芜市荣鑫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预交房款及利息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莱芜市骏龙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骏龙创意广场项目由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承包,由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具体施工,并组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骏龙·创意广场项目部”。2014年10月25日,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莱芜市骏龙置业有限公司订给其六套LOFT公寓为由,与原告签订《证明》一份,约定:原告预定LOFT公寓房屋一套,总价410445.00元,由原告先预交房款10万元,后待开盘前交清全款。原告按约定预交10万元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骏龙·创意广场项目部”公章,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代理人常小梅签字确认。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发包方发生矛盾并撤回施工,原告所预定公寓无法交房。2015年2月17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底返还预付房款10万元,但至今仍未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骏龙创意广场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证明,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预交房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莱芜市荣鑫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被告出售房屋一事不知情,也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本案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莱芜市骏龙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变更为莱芜市荣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6月16日变更为莱芜市荣鑫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骏龙创意广场项目,前期由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承包,并由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设立的辽宁鞍矿总公司山东分公司具体施工,该建筑工程建筑面积2.7万㎡,地下一层、地上十九层。2014年8月23日,莱芜市骏龙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乙方)签订《骏龙创意广场工程款提前预支协议》,约定甲方将84.22㎡×2套、70.67㎡×2套、65.15平方米×2套(楼层在8-17层之间),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乙方(房价以开盘价为准),甲方同意在工程进度完成±0.000以下工程后,由乙方支配或买卖,施工进度未完全完成±0.000以前,乙方无权支配或买卖本套房子,期间乙方所签售任何售房合同均无效。该协议由发包方加盖莱芜市骏龙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承包方加盖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公章,代理人常小梅签名确认。2014年10月25日,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骏龙·创意广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证明》一份,约定:“原告现欲购骏龙创意广场LOFT公寓一套,建筑面积约为65.15㎡,南楼十层东户一套,单价:6300元/㎡,总金额:410445.00元,大写:肆拾壹万零肆佰肆拾伍元整。先预交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在开盘前,分期分批交清公寓全款,开盘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预交购房款10万元,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骏龙.创意广场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骏龙·创意广场项目部”印章,常小梅在收据上签名。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并撤回施工,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底返还原告预交房款10万元,由代理人常小梅签名并加盖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骏龙·创意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但至今仍未返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骏龙·创意广场施工中,向莱芜市鹏泰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双方发生纠纷,莱芜市鹏泰物资有限公司以辽宁鞍矿总公司山东分公司、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莱芜市荣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我院作出(2015)莱城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骏龙创意广场项目前期由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承包并由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具体施工。施工中常小梅作为承建方代理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判决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偿还莱芜市鹏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骏龙·创意广场项目部与朱应雷签订《骏龙创意广场LOFT公寓预定协议书》,后因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发包人莱芜市骏龙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矛盾后撤回施工,致使朱应雷预订的公寓无法交房,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未返还朱应雷购房款,因此朱应雷以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为被告,莱芜市荣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根据(2015)莱城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2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我院作出(2016)鲁1202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施工中,与第三人签订《骏龙创意广场工程款提前预支协议》,又以“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骏龙.创意广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骏龙创意广场LOFT公寓预定协议书》,原告有理由相信常小梅作为承建方代理人签订的公寓预定协议书是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判令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偿还朱应雷预付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证明》、收条、《承诺书》、《骏龙创意广场工程款提前预支协议》、(2015)莱城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202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202民初3673号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骏龙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骏龙创意广场项目,前期由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承包,并由被告辽宁鞍矿总公司山东分公司具体施工,常小梅代理辽宁鞍矿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从事该公司的施工经营活动,该事实已经被(2015)莱城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2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202民初3673号判决书确认。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施工中,与第三人签订《骏龙创意广场工程款提前预支协议》,又以“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骏龙·创意广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常小梅作为承建方代理人签订的《证明》是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证明》约定预交购房款10万元,被告则因撤出骏龙·创意广场的施工,导致未取得涉案公寓的支配、买卖权利,原告签订《证明》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且被告承诺返还10万元及利息,亦表明其与原告解除预订协议书的合意。现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返还预付款10万元及利息,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是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为非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承受,故应由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返还原告预付购房款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利息损失应自原告预交购房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三人不是原被告间公寓预定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亦无法律上的相应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文书中相关印章的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不能因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与提供的样本印章经鉴定不一致,以此否认常小梅系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且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常小梅不是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代理人,也不能以此否认与原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提供的常小梅涉嫌合同诈骗立案决定书不能证明常小梅是否是因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涉案,本案的结果也不依赖于刑事案件的结果,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玉森预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玉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飞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秀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