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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刘贻友、陈月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刘贻友,陈月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310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超,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健华,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刘贻友,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陈月娥,女,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贻友、陈月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刘贻友归还原告垫款75643.74元,并承担违约金(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为27478.81元,此后按此标准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月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刘贻友因按揭购车通过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之江支行”)申请借款107000元。农行之江支行与原告、被告刘贻友、陈月娥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贻友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若逾期则应由原告代偿,同时约定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甲方)与被告刘贻友(乙方)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购车服务;乙方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保险费时,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予以垫付,在甲方垫付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银行发放贷款后,因被告刘贻友未按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代偿3700元、2014年11月18日代偿3900元、2014年12月19日代偿3900元、2015年1月16日代偿9165.11元、2015年2月15日代偿3399.13元、2015年3月19日代偿3239.5元、2015年4月17日代偿3239.5元、2015年5月18日代偿3239.5元、2015年6月18日代偿3239.5元2015年7月20日代偿3239.5元、2015年8月19日代偿3239.5元、2015年9月18日代偿3239.5元、2015年10月20日代偿3239.5元、2015年11月18日代偿3239.5元、2015年12月18日代偿3239.5元、2016年1月18日代偿3239.5元、2016年2月19日代偿3239.5元、2016年3月18日代偿3239.5元、2016年4月20日代偿3239.5元、2016年5月19日代偿3239.5元、2016年6月17日代偿2987元,共计75643.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刘贻友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刘贻友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刘贻友向银行垫款后有权依约向刘贻友追偿。刘贻友未按约支付欠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调整至日万分之六,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贻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垫款75643.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为27478.81元,此后以欠款为基数按此标准算至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2元,保全申请费1036元,共计3398元,由被告刘贻友负担。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贻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莫依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