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0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朱某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芬,无业。现住湖南省辰溪县锦滨乡花塘坪村。因盗窃于2012年8月24日经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芬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芬来到怀化市鹤城区嫩溪垅国际商贸城1楼4街1211门面前,趁被害人邓某英不备之机将邓放在该门面内收银台旁凳子上的现金人民币5350元盗走。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朱某芬居住的怀化市鹤城区汇君宾馆403房间内查获赃款400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衣物,并从朱某春处提取现金500元,上述赃款及赃物均已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某春的证言、被害人邓某英的陈述、被告人朱某芬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室内结构示意图、视频监控截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芬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滕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