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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张洁与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4038号原告:张洁,女,汉族,1991年3月2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22794976。法定代表人:赵国旗。原告张洁诉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公司经本��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2000元(暂计至起诉日,并实际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拟购买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川汇区人民法院北侧处的房屋一套(即1号楼1301房屋)。2016年6月4日,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的5万元定金,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双方约定3日后,签订合同交付房但让人始料未及的是,被告自此便杳无音讯,并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原告虽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到房产部门查明,被告所出售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现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严重违约;被告��延,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收取定金,却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4日,原告张洁向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50000元,该款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原告张洁交纳购房定金后,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海林公司收取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且有其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被告海林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洁购房定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100000元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