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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6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邵友珍与陈水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友珍,陈水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6113号原告:邵友珍,女,1955年2月20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兵,男,1961年2月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193H),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彬,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宸,公司员工。原告邵友珍与被告陈水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龚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邵友珍申请撤回对龚婷婷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被告陈水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373.1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被告陈水兵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邵友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邵友珍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水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友珍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陈水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发生的部分医疗费。被告陈水兵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无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水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陈水兵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际车城北门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邵友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海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友珍受伤及两车损坏。同年8月14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水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友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水兵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陈水兵已支付原告4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邵友珍受伤后即前往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17日出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48373.15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148374.05元,其中伙食费621.9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的用药及费用明细,核减的比例亦无依据,直接核减不当,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7752.1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137752.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友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陈水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在履行时予以抵扣。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陈水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水兵垫付的4万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了部分医疗费,其损失尚未确定,故该垫付款暂不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邵友珍147752.15元,与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相抵,尚需支付原告邵友珍137752.15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黄清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