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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6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吉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会通轻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吉恩化工有限公司,无锡会通轻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024号原告:南京吉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87号2幢。法定代表人:吴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会通轻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无锡新区长江南路35号B楼607室。法定代表人:筱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海,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晶,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吉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恩公司)与被告无锡会通轻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李媛,被告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海、谭佳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40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液态二氧化碳,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不再向第三方采购;同时双方也约定了每月最低购买量、货款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至2016年9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私自购买第三方同类货物,且于9月18日明确表示已更换供应商、要求原告不再送货。原告同意提前解除双方合同,但是被告也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6768元。被告会通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产品供应协议属实、应给付剩余货款26768元等属实。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要求提前解除双方协议,原告诉称的所谓违约金也明显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一份产品供应协议,双方约定:1、产品名称为液态二氧化碳,纯度为99.9%,数量为每月平均用气量80吨、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60吨、日最高用气量3吨,价格为560元/吨(含税、含运费)。首次供气日为2015年9月14日,交付方式为卖方送货,交付地点为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华夏中路41号(买方产品使用点)。买方需要购买产品时,应提前48小时向卖方发出订货单,并由卖方确认,产品交付按经卖方确认的订货单执行;买方在收到卖方交付的产品时,应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或注明产品不符合约定,否则视为交付完成;买方同意卖方可以每天24小时交货,且可分批交货;2、卖方应于每月30日前向买方开具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产品发票,买方应在卖方开具发票日后的30天内全额支付发票款项。买方应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合同款项支付至卖方指定账号,若以其他方式支付应事先与卖方确认,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买方每次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欠付金额0.1%的利率向卖方支付滞纳金;若买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卖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本协议下任何一方均不对另一方遭受的任何间接或附带损害或损失承担责任,如商机损失、商誉损失、利润或销售额损失等。协议期限为首次供气日起的壹年届满时为止,除非任何一方在协议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期满不再续约,否则本协议在期满后将每次自动延续与本协议等长的期限;3、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协议,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以协议剩余月度乘以每月最低购买/购买量再乘以产品单价,剩余月度少于6个月的以6个月计算。若买方违反协议约定,未经卖方同意向第三方进行气体采购或转售,卖方有权要求买方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本协议并赔偿因买方违约给卖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视买方的违约为提前解除本协议并要求支付提前解约的违约金。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货物名称为液态二氧化碳,数量为77.5吨和83.5吨,价税合计为9016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给付原告货款8102.82元。同年9月12日和10月11日,原告曾先后向被告发送了两份律师函。在9月12日律师函中原告表示:涉案协议在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各自履行,但是2016年9月1日被告突然无端拒绝原告继续供货,理由是已由第三方“上海林德”供货,原告律师认为,在协议期限未届满时,被告与第三方合作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所以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在10月11日的律师函中原告表示:9月12日的律师函被告已于9月13日签收,9月18日被告业务人员又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已更换了供应商;被告提前解约原告可以认可,但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为了证明其诉称事实,除了产品供货协议、增值税发票以外,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下列材料作为证据:1、2015年12月10日的两份液态二氧化碳配货单载明:“会通一期”和“会通二期”,车号均为苏A×××××,客户确认量为7.1T和9.4吨,客户签字处为“王杰”和“朱军”;2、照片两张,在照片中一辆槽罐车停在厂房类建筑物前,通过两根软管与储蓄罐相连接,槽罐车身印有“上海林德二氧化碳有限公司”字样,储蓄罐上印有“科华深冷”字样。3、电话录音,时间为2016年9月7日,通话人为王浩和被告的程银桥,通话内容主要为:被告“二期”项目的二氧化碳供应商变更为“上海林德”,虽然2016年9月1日没有同意原告卸货,但是被告“一期”项目的二氧化碳原告仍然可以继续供应;“上海林德”与原告,各自供应“一份”二氧化碳,被告需要两个以上供应商,不同意原告作为唯一的供应商;4、电话短信记录,2016年9月18日,原告询问:“明天要送货吗?”,“汇通要货”答复:“好像通知我不用你们送了,已经换了供应商”;原告询问:“什么时候通知你的?别家已经帮你们送了吗?”,“汇通要货”答复:“送了,具体你联系我们部长吧”;原告询问:“是什么时候送的,时间能告诉我下吗?”,“汇通要货”答复:“前天”。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送货单上仅有个人签字,没有被告单位加盖印章,签收的人员不是被告员工,是否收到相应货物无法核实,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12月25日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已经收到且已申请税务部门进行抵扣;(2)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照片中的现场不是被告企业下属的经营地点,也不能够说明收货方就是被告;(3)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录音内容不能说明被告存在违约以及解除合同的行为,仅能说明双方的价格协商过程;(4)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认可,从截屏打印页上无法查明具体的对话人,仅能看到“汇通”要货,但这个“汇”也不是被告名称中的“会”;(5)原告寄给被告的两份律师函均无异议,但是其内容仅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回复也不能认可。原告表示:(1)原、被告双方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均是委托货车司机送货,被告一直是由其员工王杰和朱军签收,照片拍摄现场位于无锡市××新区旺庄工业集中区三区二期2-2号,也就是被告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在此地址生产经营日常办公,“科华深冷”的储蓄罐就是被告实际使用,每次原告送货也都是灌到这个储蓄罐中;(2)原告发现被告向第三方采购的行为后,2016年9月7日到被告处准备联系程银桥进行协商,正好遇到第三方在被告处卸货,故电话录音和现场照片均为客观形成、真实有效,手机短信也是原、被告双方业务人员的真实沟通过程,与电话录音和现场照片也能互相印证。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下列材料作为证据:1、2016年1月26日至10月30日的明细分类账簿、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的配货单和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的增值税发票。在明细分类账簿中,明确记载本年累计数额26768元,在配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为被告员工,包括“王杰”和“朱军”两人签字的多份配货单据,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具体过程以及被告应付剩余货款数额;2、原告与南京栖霞化工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无锡东至南京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记录,可以说明:包括提货价、过路费、汽油费和工人工资在内,原告供应被告的二氧化碳每吨成本为261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明细分类账簿系由原告单方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对其数据结论没有异议;配货单和增值税发票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材料中所反映的业务往来和履行情况也无意见,但是不能说明原告的具体利润;(2)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内容上均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实原告的意见,且反向说明原告的供货价格竟然是其成本的两倍。被告认为:2016年度江苏液态二氧化碳的市场价格大概每吨300元,但是原告的销售价格为每吨56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2015年原告的供货总额为83万元,2016年供货总额为64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明显过高。为了证明其辩称意见,被告提供了下列材料作为证据:1、江苏索普天辰气体有限公司与南京金焰锶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产品名称为二氧化碳,约定数量为300-500吨/月,价格为300元/吨,供方每月25日开具当月发票,需方在次月20日付款,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5月27日的江苏增值税发票载明:82.72吨的二氧化碳,价税合计为24816元;2、镇江索普天辰碳回收有限公司与扬州太星金属焊割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产品名称为工业优级液态二氧化碳,月提货量不低于400吨、保证每月600吨供给量,送货价格为335元/吨,供方每月25日开具当月发票,收到发票后70日前全额付款,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6年5月26日的江苏增值税发票载明:183.9吨的二氧化碳,价税合计为61606.50元;3、2015年1月26日至12月25日的12张江苏增值税发票,购货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产品名称为二氧化碳,不含税单价为551.28元。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两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从两份合同反映的数额来看,第一份合同的月供货量为300-500吨,第二份合同的月供货量为400吨,因此可以看出价格与每月供货量是对互相对应的,供货量大则价格相应就低;(2)2015年9月原告开始供货,至2016年9月才满一个年度,被告提供的供货量与客观事实不符,在被告4个月未购气的前提下,2016年度原告供货量实际为929779.20元,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非过高。审理中,被告表示:2016年9月原告供货量为47.8吨,9月13日以后被告未再要求供货;在供货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销售价格高于同期当地市场价格,因此双方进行协商,这在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可以映证,但是双方未就供气价格达成一致,被告也未拒绝与原告继续合作,但是原告前后发出两份律师函,且表示终止履行双方合同,因此被告未再要求供货。上述事实有产品供货协议、增值税发票、配货单、照片、电话录音、短信记录、银行业务回单、收费票据、转账记录、购销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应承担因未及时给付而给原告造成的济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最低的购买量为60吨,协议期限1年,除非期满前6个月通知,否则期满后将自动延续1年,未经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协议,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以剩余月度乘以每月最低购买量再乘以产品单价,剩余月度少于6个月的以6个月计算,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第三方采购气体的,原告有权要求停止违约、赔偿实际损失,或者解除协议且要求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7日,在双方人员的电话中,被告员工已经明确表示,被告已向第三方采购涉案合同项下同类气体,在原告先后发送两份律师函以后,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也未及时作出答复。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方采购气体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涉案合同应已提前解除的诉称意见,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所以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予调整;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说明,供应被告的二氧化碳每吨成本为261元,与双方约定的销售价格相比较,每吨销售收入的差额为299元;按照每月最低交易量60吨和剩余月度最少6个月来计算,销售收入的差额为107640元。关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收入差额也与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约定基本相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76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数额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会通轻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吉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6768元且支付违约金10764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吉恩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590元,合计1034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3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安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