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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商美香与贾美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美香,贾美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3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美香,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华(商美香之子),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美琪,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江云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美香因与被上诉人贾美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美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贾美琪扭打商美香致其左肩受伤,曾报警,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副所长依法客观陈述了案件发生时的情况,称贾美琪有拉伤商美香的行为,故商美香手臂受伤与贾美琪拉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商美香受伤后,目前尚未恢复,曾要求派出所处理未果,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商美香提供的医疗发票都是治疗手臂的,该伤系由贾美琪造成,应由贾美琪承担责任,且并不存在就诊时间存在差距的说法。贾美琪答辩称,贾美琪从未承认有拉伤商美香手臂的行为,商美香的相关主张无事实和证据基础。商美香提供的接处警记录也明确认定“双方发生口角但并未打架”。商美香称肌腱受伤,但没有在受伤日立即就医检查,半年后的病历只能说明诊断日的情况,无法证明与半年前的纠纷有关,商美香完全可能是因其他原因受伤并就医。商美香的伤势与贾美琪无关,本案损伤因果关系不能成立。贾美琪对一审判决不认可,但为了息事宁人减少诉累而未上诉。商美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贾美琪赔偿商美香医疗费2672.26元、误工费3570元(30日*119元/日)、交通费190元,合计6432.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5日,商美香与贾美琪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贾美琪拉了商美香的手臂。当日,商美香到义乌市洲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了药品;并在8月份、9月份陆续在义乌市洲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合计花费552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贾美琪与商美香在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拉了一下商美香手臂,并造成商美香受伤。因此,贾美琪应当支付商美香药费552元。至于商美香2016年1月以后的医疗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商美香主张2016年1月份以后所支出的医疗费均系本案纠纷造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商美香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商美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贾美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商美香药费人民币552元;二、驳回商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商美香负担225元,由贾美琪负担25元。二审中,商美香向本院提交录音及相应的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欲证明民警吴佳申处警的时候商美香说过手臂受伤,吴佳申还叫商美香去看。贾美琪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被录音者身份,对关联性有异议,录音中内容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商美香的证明目的;洪庆锋不是当时处警民警,无法达到其待证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吴佳申”录音中并未作与本案相关的任何陈述,“洪庆锋”并非本案处警民警且一审法院已对其进行核实,该证据无法达到其待证目的。贾美琪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美香主张其于2015年7月5日被贾美琪拉伤手臂,但未能提供当时的就诊记录及病历,涉案报警记录证实当时并未发生打架,结合上述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应由商美香对其主张贾美琪拉伤其手臂承担举证责任,商美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商美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商美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吕倩茜·?PAGE?-4-?··?PAGE?-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