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如心与王恒伟、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如心,王恒伟,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972号原告许如心,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有梁、刘洋,系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伟,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宋娟,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龙源物业公司职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朴晓伟,系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如心诉被告王恒伟、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如心及委托代理人王有梁、刘洋,被告宋娟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朴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如心诉称:原告许如心与被告王恒伟、宋娟系亲属关系,被告王恒伟与宋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王恒伟因做买卖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2月3日,被告王恒伟因治病急需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上合计被告王恒伟欠付原告9万元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于2015年5月为原告补签借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仍迟迟不予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恒伟与宋娟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恒伟辩称:1、原告据以诉讼的借条是另案原告的丈夫洪星于2015年5月趁被告王恒伟尚未康复及尚不具备完全意识的状态之际,在被告家中没有其他成年家属在场的情况下诱骗被告王恒伟出具的,并非原告本人让被告出具,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2、被告在2013年5月期间根本没有做任何生意,没有在原告处借任何款项。原告修改借款时间属变更诉讼请求。2014年被告昏迷住院,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4万元。被告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门槛费25000元是被告的朋友多艳霞替被告垫付的,事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并未给被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总费用为158925.29元,扣除统筹(医保报销)的117971.95元,需要被告个人承担部分为40953.34元,扣除被告朋友多艳霞垫付的25000元以及被告住院期间收到的并被另案原告用于被告治疗费的礼金41800元,根本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被告宋娟辩称:与被告王恒伟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对被告王恒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晓。二被告已经于2017年5月17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当时被告并没有明示有本案涉及的债务存在,双方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恒伟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如心系被告王恒伟的外甥,被告王恒伟、宋娟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王恒伟以做买卖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许如心借款5万元。2014年2月3日,被告王恒伟突发疾病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当天转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恒伟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许如心的母亲即另案原告王新建为被告王恒伟向亲属、朋友筹借治疗费用,原告许如心为被告王恒伟垫付医疗费4万元。被告王恒伟出院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以上借款9万元,被告王恒伟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王恒伟向许如心借钱人民币9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恒伟、宋娟共同给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王恒伟于2014年4月24日在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销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医疗费61468.42元,此款存入被告王恒伟持有的中国银行卡内。再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王恒伟、宋娟在本溪市溪湖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共同债务处理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债务全部由被告王恒伟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本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单,离婚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恒伟以做买卖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其突发疾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又为其垫付医疗费4万元,事后被告王恒伟向原告出具了上述9万元款项的借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王恒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王恒伟提供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恒伟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自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恒伟与被告宋娟连带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9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书写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一节,经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王恒伟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9万元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关于二被告提出借条是另案原告王新建的丈夫趁被告王恒伟尚未康复及尚不具备完全意识的状态之际,诱骗被告王恒伟出具的辩解,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提出的不存在借款事实的辩解,经查,被告王恒伟实际医保报销款额为61468.42元,由其本人领取,二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二被告提供的沈阳军区总医院医疗保险病人费用清单、收条、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礼金明细清单等相关材料不能够推翻被告王恒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宋娟提出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债务全部由被告王恒伟偿还的辩解,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恒伟与被告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许如心欠款九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保全费九百二十元,合计二千九百七十元,由被告王恒伟和被告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丹人民陪审员 关锁志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斗 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