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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执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正国申请邵建兰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正国,邵建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3执244号申请执行人:李正国,男,汉族。被执行人:邵建兰,女,汉族。本院在执行李正国与邵建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邵建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正国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668元。经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其它财产线索提供,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志红审 判 员  王再新人民陪审员  刘碧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芳校对责任人:唐志红 打印责任人:陈芳
 
 
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