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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执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厦门宏泰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宏泰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保322号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鑫博弘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建材园85号103-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852872422。法定代表人:白玉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宁,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耀钦,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厦门宏泰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锦园西二路399号(3号生产厂房)一楼。法定代表人:杨赛娟,职务不详。原告厦门鑫博弘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宏泰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鑫博弘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厦门宏泰霖实业有限公司价值55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其所有的房屋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号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闽0211民初3318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厦门宏泰霖实业有限公司价值56689元(其中保全标的55000元、案件受理费1119元、保全费570元)的等值财产,并查封了厦门鑫博弘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担保财产。现厦门鑫博弘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以该案判决已生效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其公司担保财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鑫博弘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厦门鑫博弘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厦门鑫博弘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杨芳芳法官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