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宗录、孙振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宗录,孙振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录,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培,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系上诉人陈宗录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华,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中,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系被上诉人孙振华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乃生,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宗录因与被上诉人孙振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宗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培,上诉人孙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孙红中、单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宗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宗录对孙振华不承担责任或给予孙振华不超过20%的人道主义经济补偿。2、一审案件受理费按责任比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振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孙振华因工作疏忽大意致伤,其自身应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损害事件的过错责任,按照无过错责任判决陈宗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不符。2、孙振华的伤情经正规权威医院确诊,不需要再行治疗,原审认定3万元的治疗费没有依据。3、孙振华伤情轻微,原审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当。4、孙振华自行委托鉴定后期治疗费,该鉴定费应由其个人负担。孙振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陈宗录赔偿孙振华各项损失551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孙振华到陈宗录开的汽修厂上班。2016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孙振华在厂里上班时使用角磨机切割厂房的房屋钢梁,虽佩戴防护镜,但因防护镜边缘防护不严密,被铁屑集中右眼。第二天上午孙振华到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确诊右眼瞳孔中央眼角膜被铁屑击中,后行右眼异物剔除术。在右眼异物剔除术后一天,2016年11月18日,孙振华到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角膜正中圆形铁屑,右角膜异物。后孙振华先后到到蚌埠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蚌埠第三人民医院、蚌埠第二人民院、蚌埠中医院、蚌埠爱尔和平眼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眼睛进行诊断及治疗。2017年4月13日的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在体检一栏中显示:右眼角膜中央可见陈旧性角膜斑痕。处理一栏中显示:随访,或行眼角膜移植解决角膜斑痕。同日在蚌埠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若想提高视力,可考虑手术治疗。2017年4月14日,孙振华向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就其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建议角膜移植术的后期医疗费约为3万元左右(不包括治疗过程中手术意外等所产生的费用)。孙振华在蚌埠地区花去治疗费共计1899.45元。一审法院认为,孙振华在陈宗录开办的汽修店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6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孙振华在汽修店里上班时使用角磨机切割厂房的房屋钢梁,被铁屑击中右眼。作为雇主和雇员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孙振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其佩戴雇主陈宗录提供的护目镜有空隙而被铁屑击中,作为雇主的陈宗录应当根据孙振华的个体实际情况提供合适的劳动保护产品,并对其提供劳务过程进行安全管理,陈宗录显然未尽到提供合适的劳动保护产品以及安全管理义务。从现有的证据看未有证据证明作为雇员孙振华在其受伤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孙振华对于该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孙振华到蚌埠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诊费用,因其未提供确有必要到外地就诊的证明,且陈宗录亦不认可,故关于孙振华主张的到外地就医的治疗费、住所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孙振华在蚌埠地区的就诊医疗费1899.45元,予以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的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从2017年4月13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以及蚌埠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的处理意见中可得知,解决角膜斑痕需行眼角膜移植,提高视力,可考虑手术治疗,且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亦明确:建议角膜移植术的后期医疗费约为3万元左右(不包括治疗过程中手术意外等所产生的费用),孙振华当庭主张只要求3万元手术费,若有其他费用不再主张,故对此予以确认。孙振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角膜移植手术对于解决其角膜斑痕提高视力是确有必要的,且该后续治疗费亦是确定的,故对其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关于孙振华主张的三个月工资,因在诉讼中孙振华明确其主张的工资为拖欠工资,与提供劳务者受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对于鉴定费,陈宗录虽辩称因孙振华单方面鉴定其不愿意承担鉴定费,但陈宗录同时亦认可鉴定报告,故鉴定费应由陈宗录承担。关于孙振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确给孙振华眼睛带来伤害,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宗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孙振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559.45元;二、驳回孙振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90元,由陈宗录负担400元,孙振华负担1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时,陈宗录对孙振华向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就其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其二审中主张孙振华不需要后续治疗,原审认定3万元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但其对此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孙振华在陈宗录开办的汽修店上班时使用角磨机切割厂房的房屋钢梁,因其佩戴陈宗录提供的护目镜有空隙而被铁屑击中,陈宗录没有尽到提供合适的劳动保护产品以及安全管理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陈宗录依法应对提供劳务一方孙振华承担侵权责任。陈宗录上诉称孙振华因工作疏忽大意致伤,其自身应负全部责任,但陈宗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振华在其受伤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能减轻陈宗录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宗录承担孙振华损失的全部责任正确。依据孙振华提供的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蚌埠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孙振华右眼角膜中央可见角膜斑痕,解决角膜斑痕需行眼角膜移植,提高视力,可考虑手术。再依据陈宗录认可的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对孙振华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书,孙振华因工作中被铁屑崩伤右眼致右眼角膜异物,右眼角膜翳斑,现遗有右眼角膜瘢痕,后期若行角膜移植,建议角膜移植术的后期医疗费约3万元(不包括治疗过程中手术意外等所产生的费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振华需行角膜移植手术并确定该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陈宗录上诉主张孙振华不需要后续治疗,原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但其认可该鉴定结论,没有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孙振华需行角膜移植手术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该起事故孙振华眼睛受伤,孙振华精神受到一定损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孙振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陈宗录上诉主张因孙振华单方面委托鉴定,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陈宗录认可该鉴定报告并对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根据过错责任确定该鉴定费由陈宗录承担并无不当。综上,陈宗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陈宗录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润洲审判员 熊爱军审判员 庞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