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曾因犯绑架罪,于2000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军在吸毒人员陈某经营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新溪村86号“中天票务”店内以2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21时许,被告人陈军在上述店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廖春东约0.5克甲基苯丙胺,廖春东未实际支付毒资;同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军在上述店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同月1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荔城区岳公桥附近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陈军。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尿检结果照片,无法认定吸毒成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被告人陈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军关于其是帮廖某购买毒品,廖说钱先欠着但是后来其说将毒品送给廖的辩解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军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陈军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建郭人民陪审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陈国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雪冰林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