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5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成都东方宏家私有限公司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东方宏家私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3746号原告:成都东方宏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西区(永盛片区)。法定代表人:祝文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男,成都东方宏家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某,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东方宏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宏公司)与被告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919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05号仲裁裁决,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仲裁,缺乏法律依据,计算标准、计算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被告的月工资不是事实。被告受伤是轻微伤,未住院和停工医疗,不应有此费。其他项目在计算的依据和标准上有错误。原告系家具行业,生产环境污染大,正接受整改,生产经营的确非常困难。鉴于被告是轻微伤,可以继续回原告处工作以缓解困难。原被告2016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支付4万元,原告只同意支付协议约定的金额。刘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原告支付工伤赔偿相关款项9197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于2016年3月2日进入东方宏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铣型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方宏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16日,刘某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毁损伤,左手食指末节皮肤挫裂伤。2016年4月16日后刘某未正常上班。2016年7月2日,东方宏公司与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1.刘某2016年4月15日因工受伤,伤后的所有医疗等相关治疗费用全部由东方宏公司承担(东方宏公司已经支付);2.根据工伤保险的规定,东方宏公司再给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偿等费用合计4万元补偿,在协议书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刘某,并做最终解决;3.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此后双方无任何民事经济纠纷,无任何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刘某放弃民事和劳动争议一切诉讼权利;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并生效,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等。东方宏公司经办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东方宏公司印章,刘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在该协议书上注明“打入民生银行卡生效”。2017年3月3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16-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5月1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某的伤残作出成劳鉴字【2017】2630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程度拾级。2017年6月22日,刘某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东方宏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就业补助金47900元、伤残补助金49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4000元、鉴定费470元、交通费200元。2017年8月22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东方宏公司应当按照其拾级伤残标准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609元(7000元÷21.75天×5天)、伤残等级鉴定费4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7000元×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60元(4790元×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4307元×6月),合计98979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7000元,应当实际支付91979元。该裁决书裁决:1.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22日起解除;2.东方宏公司支付刘某停工留薪待遇、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1979元;3.对刘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刘某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东方宏公司2016年5月17日支付3000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4000元、2016年6月12日支付4000元、2016年10月1日支付3000元、2016年10月13日支付4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10月1日支付3000元和2016年10月13日支付4000元是支付的赔偿金。对2016年5月17日支付3000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4000元、2016年6月12日支付4000元,东方宏公司认为是支付的工资和生活费,刘某认为是支付的工资。东方宏公司提交的刘某2016年3月—2016年4月工资明细表显示,刘某2016年3月工资为3000元、2016年4月工资为1360元(扣除伙食33元后),但该明细表无刘某的签字确认。东方宏公司对刘某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470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东方宏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工资明细表、协议书,刘某提交的门诊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东方红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2.刘某的月工资标准。关于东方红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的金额支付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就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偿等费用达成过协议,但东方宏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且刘某在该协议中注明“打入民生银行卡生效”,并非打入部分款项即生效,故对东方宏公司只同意支付协议约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东方宏公司未为刘某参加工伤保险,刘某发生工伤,东方宏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刘某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虽然东方宏公司否认刘某月工资为7000元,并提交了刘某的工资明细表,但该明细表无刘某的签字确认,东方宏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某的月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从刘某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看,2016年5月17日和2016年5月30日东方宏公司分别支付了3000元和4000元,故本院采信刘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东方宏公司认为2016年5月30日支付的4000元中包含有支付给刘某的生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东方宏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本院结合刘某的月工资标准及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金额,对刘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待遇项目金额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刘某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本人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7000元/月×7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0级伤残6个月。本案中,刘某工伤伤残等级为10级,东方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90元/月,仲裁裁决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6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于原告因工受伤导致“左手中指末节毁损伤,左手食指末节皮肤挫裂伤”,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刘某的治疗情况,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5天,并认定停工留薪待遇为1609元(7000元/月÷21.75天/月×5天),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劳动能力鉴定费。东方宏公司对刘某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470元无异议。故东方宏公司应支付刘某劳动能力鉴定费470元。上述费用共计98979元,扣减东方宏公司2016年10月1日支付的3000元和2016年10月13日支付的4000元,东方宏公司还应支付91979元。综上所述,东方宏公司主张不支付刘某91979元,仅支付协议约定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东方宏家私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22日起解除;二、成都东方宏家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某停工留薪待遇、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1979元;三、驳回成都东方宏家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成都东方宏家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秋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