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健仲裁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胡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85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东塔10层A118室。法定代表人冯波。被执行人胡健,男,1981年4月26日生,住所地上海市浦松江区。申请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胡健仲裁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153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5,928.90元(以下币种均同)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立即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支付执行费288.93元。但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华松审判员 李伟荣审判员 吕长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新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